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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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
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間向原告之前手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
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15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利
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4月1日止,尚欠
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本金161685元
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嗣原告迭經催討,均無
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
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被告與銀行協商期間多次要求銀
行提供歷年交易明細表、還款明細表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
等資料供被告核對,但銀行均未提供,故被告對欠款金額仍
有爭議。又被告因經濟困難,為維持生計而不慎以債養債,
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達259萬餘元,其中原告銀行之現金
卡債務為17萬餘元,被告雖有還款意願,卻資力不足,目前
還款能力僅有以13000元額度內清償12家銀行之債務,原告
銀行僅能以零利率月付700元額度內清償,希原告能接受。
再原告銀行為獲得高額利益而提出高額還款請求,及每月加
計高額違約金及利息,對被告吃緊財務無疑是雪上加霜,請
法院依職權依民法第205條、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裁示酌
減,且被告已無多餘財力,訴訟費用部分期能由原告吸收或
均分,毋再增加被告之債務負擔。況原告自始即有還款意願
,因任職之職務關係無法請假到庭辯論,被告願意持續與原
告銀行協商和解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聲
請調解。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帳單明細資料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
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查:
(一)被告固抗辯稱對欠款金額尚有爭議云云,然其在上開答辯
狀內容既自承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17萬餘元,與原告請求
金額相近,則被告就欠款金額之爭議何在,卻未進一步說
明,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之義務
,此部分抗辯尚難遽信。
(二)被告若有誠意與原告銀行協商解決上開債務問題,自應到
庭參與本件訴訟之辯論,面對原告,而非僅以書面表示有
解決債務之意願,卻無實際之行動;且被告聲請本院調解
,卻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
本院在一造當事人未到庭之情況,自無促成調解之可能。
再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均有
明文規定,法院自應依法裁判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始為
適法。
(三)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高額違約金及利息,請求法院依職權
酌減云云,惟依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條約定,信用卡循環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違約
金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此為被告於93年5月間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即已存在之事實,被告若有異議,於
申請當時即應提出或拒絕使用原告之信用卡,被告既然接
受該項條件及實際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仍應接受該項
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拘束,自不得在原告催繳欠款時始提出
循環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之抗辯,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
院亦應尊重兩造間上開契約條款,但被告仍得透過與原告
協商方式請求降低循環利息與違約金,乃屬當然。
準此,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仍無解於其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
責任甚明,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8212元,其中本金16168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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