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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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4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二一三四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紅色斜線區塊部分所示共計壹拾貳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2134之8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所有同地段126建號之地
上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下
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區塊所示
共計12平方公尺,爰依民法所有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會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至現場履勘,而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之事實,既據認定如前,此外被告亦未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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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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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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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測量規費│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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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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