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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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戴明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經論罪科刑確定。然經比對本案被害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案發時、地遭聲請人性侵過程之內容,尚有⑴被害人進入地下室有無看電視?⑵被害人進入地下室後,有無以聲請人手機與其男友通話?被害人自己有無手機?⑶104年1月19日晚上11時至12時,聲請人是否仍在幸運草卡拉OK店內?⑷被害人稱伊在前往新竹縣○○鎮○○路○○○巷○號地下室前,於幸運草卡拉OK店內, 許時彰顏國勝 有叫傳播小姐之事實,是否屬實?等待查明之事項。且⑸被害人對聲請人性器入珠及勃起狀態之描述與客觀聲請人之性器特徵不符,⑹被害人稱伊與聲請人於104年1月19日晚間11至12時係於新竹縣○○鎮○○路○○○巷○號地下室內之說詞,與證人 龍美枝徐偉勛 就聲請人於104年1月19日待在幸運草卡拉OK店的時間歧異,⑺被害人所稱104年1月19日有遭聲請人以性器侵入之說詞,與104年1月22日被害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等重大矛盾之瑕疵,是被害人證述前後反覆,不足採信,已達空口白話之程度。又聲請人測謊報告在被害人指訴有前揭重大瑕疵之情形下,斷不能逕採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是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測謊報告足為被害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亦有違誤。綜上,依上開卷內證據已當然足以使本案之原確定判決正確性產生合理懷疑,並已具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請求開啟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持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以上揭情詞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上開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是否符合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①被害人於偵訊及原審指訴其於案發時、地遭聲請人性侵過程之內容如何可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書第7至11頁);②被害人對聲請人性器入珠及勃起狀態之描述,如何與客觀聲請人之性器特徵相符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書第11至12頁);③證人龍美枝、徐偉勛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聲請人於104年1月19日晚間11時許,對被害人性侵害時不在現場之認定理由(原確定判決書第13至15頁);④104年1月22日被害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無法據以推論聲請人未於案發時地對被害人為性侵害行為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書第15至16頁);⑤本案聲請人之測謊報告,如何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訴真實性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書第12至13頁)。經核原確定判決業已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對於聲請人確有於案發時、地,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強行以生殖器官侵入被害人陰道內,之後再強迫其口交至射精等情之主要證述始終一致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原確定判決書第7至11頁)。聲請意旨前揭所指⑴⑵⑶⑷待查明之事項,均核與聲請人是否有於被訴時、地性侵被害人乙事無涉,而屬枝微末節之事,均無礙於被害人證述遭聲請人性侵過程主要證述前後之一致性。至其餘聲請意旨顯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且經法院審酌過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核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聲請意旨持卷內業已存在且經法院審酌過之證據資料,據以提起本件再審,核與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合,復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即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其聲請意旨顯係就法院取捨證據為相異之評價,核非適法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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