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67號原告宏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基溢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3月間簽訂模具契約書1紙,約定由被告承作
並提供原告2008年RAV4車剎車、油門踏板射包模具及休息踏板熱壓模具,惟被告未能依約完成給付,造成原告重大損失。原告遂於98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98年5月27日前提出給付,逾期未給付即於期限翌日解除契約,被告並未依約提出給付,兩造關於模具契約關係已於98年5月28日即告解除。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已給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8萬元。
㈢被告並未依約定開發交付模具,屢經原告催告未果,爰依兩
造簽訂之模具契約書條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以下金額:①模具契約書第9條罰則第3項之規定:「逾期交貨(以試模日算起),每逾一日,扣模具總價款百分之十…」,該模具契約所訂之總價為17萬元,每逾一日17000元,依此推算被告雖延遲給付超過400日,原告僅就總模具款請求被告賠償17萬元。②模具契約書第9條罰則第4項之規定:「乙方(即被告)所承製之模具,經甲方(即原告)檢驗不合格,且又無法修復者,乙方不得故意刁難,並應無條件遵照甲方在限期內重新開模,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如乙方無法達到甲方之要求時,甲方可改另委請他人製做新模,唯其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絕無異議。」準此,被告必須給付原告製作新模具之花費17萬元。③模具契約書第10條保證責任第4項規定:「甲方所訂製之模具,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自行片面取消契約,更不得拒絕交貨,乙方如有悔約或不按期交貨,乙方須賠償甲方所受一切的損失,並應於十日內按模具總價加倍給付甲方,作為違約金。」準此,被告須給付原告34萬元之違約金。
㈣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商譽及商機上嚴重之損失,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㈤依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136萬元。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簽署原證一模具契約書後,將契
約書正本寄予被告公司簽名,但被告公司遲遲未將契約書正本寄回,直至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對原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時,才在起訴狀後面附上經被告公司簽名完成之契約書影本,被告不應在起訴請求貨款時承認模具契約書存在,又在本件訴訟中否認契約存在。因為被告公司製作之東西不符契約本旨,所以才未付款,雙方調解時是以原告給付8萬元進行調解,但同時約定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先給被告一部分錢,但被告公司應繼續承作模具,待最後模具作好再支付9萬元,若被告公司於98年3月31日前無法製作符合原告要求之規格及品質時,原告仍得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丁○○簽署之調解筆錄手稿影本為證,因被告未依約定製作模具,迄今亦未完成模具,原告另於
98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於同年月27日前完成給付,同時表明被告公司未完成者,自期限翌日即98年5月
28日解除契約,被告公司既未完成模具,則兩造間模具契約關係業已解除。
㈦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抗辯:㈠兩造間之模具契約書並未生效力,已撕毀作廢,並無合約正
本存在,如原告主張合約有生效力,請原告舉證提出合約正本證明之:兩造間之模具契約書已撕毀作廢,該影本之合約書並未載明簽約日期,故原告所稱該合約係於98年3月簽立之主張係與事實不符。且如契約有效,依據契約書第6條之付款辦法之規定,原告應於簽訂採購合約後給付被告30%貨款,惟當時原告並未給付該款項,足證明該份合約書前雖有用印,但後兩造對於合約條文有意見而作廢該模具契約書,已無正本存在。
㈡兩造間之模具製作係於98年2月29日由被告廠長 曹燈賢 與原
告公司甲○○副總簽訂估價單,雙方合意由被告承作3組模具共計17萬元,後因原告增加修改而增加修改費用85000元,合計費用為255000元,加計稅金12750元後,總計原告應給付被告267750元。原告因未給付上揭貨款,遂由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出訴訟,訴請原告給付上揭貨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98年度湖簡字第35號於98年2月26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為:
①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願於98年3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新台幣捌萬元。
②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此有調解筆錄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而所謂和解,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先前已對原告訴請給付貨款267750元,被告亦均遵照承辦法官之諭示而退讓願以8萬元金額和解,雙方均已有所退讓而達成和解,今原告再無端提起本件訴訟,除增加司法資源之負擔外,亦有使被告蒙受其欺騙,增加無端之不安定。又調解當日係調解委員勸諭兩造不要再製作系爭模具,虧損就算了,就以8萬元達成調解,原告所提出該份調解筆錄手稿即告作廢,兩造業已同意以原告給付被告8萬元結案,被告並無再製作模具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自不應再提起本件訴訟。
㈢兩造間之模具契約書並未生效,並已撕毀作廢,並無合約正
本存在,原告依據契約書之規定主張給付遲延之賠償、違約金賠償及解除契約即無所依據,且被告先前已對原告訴請給付貨款之訴訟,業經雙方互相退讓而和解,故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於兩造於97年3月間簽訂模具契約,約定由
被告承作2008年RAV4車剎車、油門踏板射包模具及休息踏板熱壓模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模具契約書影本乙件為證,惟被告抗辯系爭模具契約書之正本業已撕毀作廢,並未生效,契約書未載明簽約日期,且原告於簽約時並未依契約書第6條約定付款方法給付被告30%之貨款,因原告並未依約給付該款項,足證原告所提系爭模具契約雖已用印,但因兩造對契約條文尚有意見而作廢,兩造間關於模具製作係於98年2月29日由被告廠長曹燈賢與原告公司甲○○副總簽訂估價單,合意由被告承作模具3組共計17萬元,嗣因原告增加修改費用85000元,加計稅金後總價款應為267750元云云。
原告對於被告之抗辯則稱:原告簽署系爭模具契約書後,將契約書正本寄予被告簽名,但被告遲未簽署寄回,直至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對原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後始將簽署完成之系爭模具契約書附於起訴狀後等語。本院斟酌原告所提系爭模具契約書雖無記載契約日期,惟契約書上已有兩造公司之小大章,顯見兩造當事人確已明瞭該契約條款,且在意思表示合致下分別簽署於後,該契約書雖未載明契約日期,仍不影響兩造簽署該契約書之效力;復據被告於98年
1月16日以原告未支付系爭模具貨款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起訴訟,被告於起訴狀即檢附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模具契約書影本乙件為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資互核相符,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簽署系爭模具契約書之事實為真正;至於原告是否依系爭模具契約條款於簽約時給付30%貨款等情,事涉契約履行之問題,對於兩造間已簽署系爭模具契約書之效力並無何影響。
㈡被告另抗辯前向原告提起給付製作模具貨款267750元之訴訟
,兩造已於98年2月26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雙方退讓以原告支付被告8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原告再無端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且關於調解筆錄草稿係於調解之前由調解委員先行製作,但後來雙方達成調解,該草稿應於調解成立後作廢,兩造間系爭模具契約應已終止,被告無再製作模具予原告之義務云云。原告則稱雙方於法院以8萬元進行調解,惟同時約定被告應繼續承作模具,待模具製作完成再由原告支付9萬元,若被告公司於98年3月31日前無法製作符合原告要求之規格及品質時,原告仍得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簽署之調解筆錄手稿影本為證。本院將原告所提之調解筆錄草稿影本函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果:「一、本件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之內容意旨:相對人宏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按聲請人基溢實業有限公司所承製『模具現狀』,應於98年3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基溢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元,而了結本案。二、調解成立後,因相對人亟需合乎其要求品質規格之模具,因此兩造私下請調解委員另外代為書寫『待模具重新於98年3月31日前製作完成,合乎相對人所要求之規格及品質,再由相對人依原契約支付9萬元…。』,並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親自書寫『簽名』及『日期』,然此並非調解成立之內容。」等情,有卷附該院99年3月5日士院木湖民勤98湖簡調35字第0990303296號函可稽,顯見兩造先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達成調解之內容,係針對被告當時所承作模具之現狀,雙方當事人達成原告應給付被告模具費用8萬元之條件,惟依兩造於調解成立後書立之調解草稿內容,及被告於98年5月14日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交付模具圖面以便修改模具,有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顯見雙方於調解當時並無以原告給付被告8萬元後,系爭模具契約即告終止之意思甚明,兩造雖於98年2月26日達成調解,兩造系爭模具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依約應有繼續於98年3月31日前完成符合契約本旨之模具之義務,被告所辯兩造間關於系爭模具契約已於雙方達成調解時終止,原告自不得提起本訴云云,洵非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約應於98年3月31日前完成符合契約本旨之模具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未為給付,已如前述,被告自98年4月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於98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7日前完成給付,並表明被告公司若未於期限內完成者,自期限翌日解除契約之意旨,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郵局存證信函簽回證明影本等件為證,故兩造間關於系爭模具契約已於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98年5月28日即告解除。
㈣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回復原狀,其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後,原契約溯及的失其效力,雙方當事人因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否仍得請求賠償,各國立法例有採選擇主義、契約利益主義或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者,我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蓋自解除契約之效果而言,於契約有效期間,基於債務所為之給付,均應返還,始能回復契約訂立前之狀態,則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生之損害,亦應一併賠償,方可達回復原狀之趣旨,民法第260條規定,即係在立法政策上,對於契約之溯及效力,酌加限制,允許當事人得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亦即在此範圍內,契約之效力仍然存續,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本件兩造間系爭模具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有無理由?關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已支付之模具款項8萬元部分:因
兩造系爭模具契約業經解除在案,且原告已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條件給付被告8萬元,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乙件,並經被告於本院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因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僅係兩造關於被告製作模具之現狀達成和解,被告依約仍須繼續完成系爭模具之製作,因被告違約而未為製作及交付符合債務本旨之模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支付之模具費用8萬元,核屬正當。
②原告依系爭模具契約書第9條罰則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逾
期交貨扣款17萬元部分:依兩造系爭模具契約書第3條約定第一次試模日為97年3月25日,且依同契約第9條罰則第3項約定:「逾期交貨(以試模日算起),每逾一日,扣模具總價款10%,但不可抗力事故或曾事先徵得甲方(即原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既已與被告於98年2月26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就被告製作模具現狀達成和解,且經原告同意被告展延交貨期日至98年3月31日,此期限亦非所謂「試模日」,自無從開始計算逾期交貨日期;原告復以存證信函催告通知被告應於98年5月27日前完成給付,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延展交貨日期,依上開契約約款但書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逾期扣款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期扣款17萬元,洵屬無據。
③原告依系爭模具契約書第9條罰則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無法遵期製作完成致須委請他人製作新模之費用17萬元部分:依兩造系爭模具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所承製之模具,經甲方(即原告)檢驗不合格,且又無法修復者,乙方不得故意刁難,並應無條件遵照甲方在限期內重新開模,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如乙方無法達到甲方之要求時,甲方可改另委請他人製做新模,唯其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絕無異議。」原告既已同意被告於98年3月31日前製作合乎原告要求規格及品質之模具成品,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製作新模之費用17萬元,雖據原告提出重新開模之合約書及支付款項之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依上開約定,必須被告於98年3月31日前無法製成達到原告之要求之模具時,原告得委請他人重新製作新模,且該製作新模之費用始由被告負擔,惟依原告所提重新開模之契約書及發票所載,原告係於97年6月13日委請第三人富本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新模,原告委請他人重新製作新模及支付款項之日期均係在兩造達成展延製模期限98年3月31日之前,顯與上開契約約定之意旨不符,自不得請求,且依重新開模契約書所載模具總價款為96000元,原告請求17萬元,亦有未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非允當。
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4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所謂違約金,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模具契約書第10條保證責任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模具總價款二倍之違約金34萬元部分:依兩造系爭模具契約書第10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所訂製之模具,乙方(即被告)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自行片面取消契約,更不得拒絕交貨,乙方如有悔約或不按期交貨,乙方須賠償甲方所受一切的損失,並應於十日內按模具總價加倍給付甲方,作為違約金。」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於98年3月31日前製作符合原告要求及品質之模具,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98年5月27日前製作完成並為給付,被告仍未按期交貨,揆諸上開契約約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屬適當。
惟依上開條款內容而觀,被告應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4萬元,自有依上述之標準,以為酌定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公司係汽車零件製造業者,自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汽車零件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認定原告公司因簽訂本件契約原得受利益之標準,本院依9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汽車零件製造業之淨利率為14%計算,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得受有之利潤為23800元(000000×14%=23800);又原告於98年3月10日支付被告模具費用80000元,本院認原告應受有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本院計算至原告於98年5月28日解除契約之日止,受有877元之利息損失),並斟酌現今關於汽車零件買賣市場之社會經濟情況,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上開因素後,本院審酌被告未依約履行契約致原告解除契約關係,認應酌減違約金為8萬元始為合理。
⑤原告請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商譽及商機上嚴重
損失60萬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其公司商譽及商機上受有何損害、損害之金額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於法無據。
四、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支付之模具費用8萬元及依系爭模具契約書第10條保證責任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共計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至被告之聲請,核無不合,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陳述、主張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