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16號原告 黃麗香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 律師被告 劉群芳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
周明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12日經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917號強
制執行程序,拍定訴外人 王建智 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763號建物即門牌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拍定範圍依拍賣公告所示,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建號5008號、持分1萬分之357,及建號5013號、持分1萬分之45,並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茲因原所有權人王建智於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時即包含有地下室停車位,並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對系爭房屋地下一層編號143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嗣後系爭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時,就附屬於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未單獨編列建號之系爭停車位,法院亦未曾就該停車位單獨標示底價拍賣,從而系爭停車位顯係併於該停車位所附屬之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下,標示底價公告拍賣無疑,故原告自法院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其所有權範圍包含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則原告為系爭房地含系爭停車位之登記名義人,依物權公示原則,外觀上與法律上而言,原告均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詎被告未有正當權源,亦無得對抗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正當法律依據,竟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原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㈡縱認被告與訴外人王建智間,就系爭停車位訂有買賣契約、
並業已支付買賣價金乙事屬實(假設語氣),但其等間之買賣行為既屬「債權行為」,於買賣契約訂立後並未就系爭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為變更或移轉登記,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並未移轉,昭昭明甚。從而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王建智間之「債權行為」對抗系爭停車位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倘若被告因此而受有何等損害,其應向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訴外人王建智主張債務不履行,另行追討為是,豈得以此為由任意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而損及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權利?㈢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後仍執意無權占
有,足認被告未經允許占用原告分管之停車位,乃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權,構成侵權行為,亦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系爭建物之社區停車位租金行情,每月應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此訴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坐落臺北縣樹林市○○市○○○段○○○
○號土地上,建號4763號即門牌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等之地下一層編號143號停車位予原告。⒉被告應自97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夫即訴外人 呂志強 為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且對系爭
停車位有使用權,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云云,依法顯屬無據。蓋系爭停車位係圳岸腳段5013建號建物之一部分,而被告之夫呂志強為5013號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此有所有權狀可按,且被告之夫呂志強於89年1月31日向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之訴外人王建智購買系爭車位,因此被告之夫呂志強為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且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並非無權占有。另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停車位並無成立原告所主張之分管契約,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並非分管契約書,因此原告之主張,依法顯屬無據,被告否認之。如上所述,被告之夫呂志強為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且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並非無權占有,而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並無使用權,因此,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原告另主張系爭停車位租金行情每月有3,000元云云,被告否認之,且原告之原證六亦無法證明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行情為3,000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依法亦屬無據。
㈡被告之夫呂志強於89年1月31日向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之
訴外人王建智購買系爭停車位,而訴外人王建智亦有向揚名福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陳明 已將系爭停車位讓與呂志強,此一事實有揚名福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汽車清潔費收繳名冊記載「車位編號143號使用權人姓名為呂志強而非王建智」可按,倘訴外人王建智未向揚名福星社區管理委員會陳明已將系爭停車位讓與呂志強,則揚名福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汽車清潔費收繳名冊豈會記載「車位編號143號使用權人姓名為呂志強而非王建智」,此為事理所至明,因此,被告之夫呂志強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被告占有系爭編號143號停車位,並非無權占有。
㈢又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9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拍賣標的
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因此,原告主張因上揭拍賣拍定,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依法顯屬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亦屬無據。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經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917號強制執行程序,於97年
10月20日以總價283萬元拍定應買訴外人王建智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4,及其上建號476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共用部分為同段5008及5013建號,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375及1萬分之45,經本院於97年11月1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於97年11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917號強制執行卷第135至136頁強制執行處97年10月23日函文,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69號第8至11頁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㈡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917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經本院於
97年5月8日實施查封,依查封筆錄之記載,查封之標的為:「臺北縣樹林市○○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1萬分之34,及其上建號476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共用部分為同段5008及5013建號,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375及1萬分之45。」;查封標的物之占有使用情形:「系爭不動產無人應門,據管理員稱房屋係債務人自住,無車位。」(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917號強制執行卷宗第25至27頁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
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91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標的物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鑑定之不動產為:臺北縣樹林市○○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4,及其上建號476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2樓房屋,其中關於上開3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4部分評鑑總值為1,231,000元;另關於上開建號4763號建物部分評鑑總值為3,072,000元,鑑定總價為4,303,000元(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917號強制執行卷宗第30至58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土地鑑定表及建物鑑定表)。
㈣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91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之拍
賣公告,並未記載拍賣之標的包含系爭車位(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917號強制執行卷宗第124至125頁)。
㈤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9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2月11日進
行點交時,點交之標的為系爭房屋,未點交系爭車位(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917號強制執行卷宗第176至177頁執行筆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
,對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及使用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⒈系爭停車位之性質如何?⒉訴外人王建智得否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出售予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⒊原告嗣後拍定取得訴外人王建智之系爭房地,是否取得系爭
停車位之使用權?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自法院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範圍包含
系爭房地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對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及使用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如上列兩造爭執之事項所示。茲分別論述如次。
㈡原告主張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
,對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及使用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為無理由:
⒈關於系爭停車位之性質:
按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空間或停車空間」,其設置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之規定,依此規定而設之停車空間,即一般所謂「法定停車空間」。而「法定停車空間」之登記方式,依其是否兼防空避難室使用,有無使用上獨立性等不同情況,又分為共有部分及專有部分兩種。室內法定停車空間未兼防空避難室使用,且有使用上獨立性者,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得併入主建物內辦理測繪登記,反之,則依土地登記規則關於共有部分之方式辦理登記,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本件系爭停車位所在之「揚名福星」社區興建完成後,係於88年1月1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該社區之地下室,即臺北縣樹林市○○市○○○段5013建號建物,係編列單獨建號之建物,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依比例保持共有,且同時供作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使用,有建物登記謄本、該社區共同使用部分持分分配表及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69號卷第11、17至22頁,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917號強制執行卷宗第30至58頁)。是依產權登記方式而言,該社區之停車位,係屬共用部分性質,而非專有部分性質。又依目前實務及學界見解,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如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須經約定,成立方式分別有: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⑵公寓大廈規約;⑵區分所有建物原始出賣人(通常為建商或起造人),於分批出售區分所有權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有專用權。參以「揚名福星」社區之共同使用部分持分分配表(見本院98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69號卷第17至22頁),係由訴外人即起造人揚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具書分配表將該社區之停車位使用權分配予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足徵購買該社區大樓之住戶,均同意停車位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取得使用權。是以,訴外人王建智透過分管合意之方式,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⒉訴外人王建智得否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出售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⑴停車位使用權得否為買賣之標的:
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之產權登記,屬「揚名福星」社區之共用部分而非專有部分,僅因訴外人王建智係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該大樓共用部分之共有人,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默示同意,對系爭停車位取得使用權,業如前述。是以,系爭停車位之買賣,並非停車位所有權之買賣,而係訴外人王建智基於共用部分共有人之身分,分管取得具有共用性質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在私法自治原則及所有權分化為權利客體之趨勢考量下,停車位使用權並非不得為獨立買賣之標的。另在共有物分管契約當事人均應為共有人之認知下,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主體自應為「揚名福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⑵停車位使用權是否須隨同「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移轉而移轉:
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又此係區分所有權與公共設施利用權一體性之具體明文,是以,「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一併移轉,惟因系爭停車位屬約定專用部分,本質為使用權,係隨分管契約變動而變動,變動結果,僅係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或分管主體」之變更,原則上,喪失系爭停車位之原分管主體,並不喪失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新分管主體,亦不增加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變動,連帶可能使受讓者繼受分管主體;但在受讓前,讓與者若將系爭停車位讓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則因分管契約之變動,使讓與者喪失停車位之分管地位,此時受讓專有部分之人,雖同時亦受讓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但並未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從而,「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須一併移轉,但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使用權,並不當然隨同移轉。
⑶查被告抗辯訴外人王建智於89年1月31日以70萬元之代價,
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出售予被告之夫呂志強,現由被告使用,並提出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雖否認王建智出售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予呂志強之事實,惟被告另提出揚名福星95年至97年汽車清潔費收繳名冊影本(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則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汽車清潔費收繳名冊之記載,系爭編號143號停車位之登記使用人為被告之夫呂志強,核與上開收據影本記載人王建智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出售予呂志強之事實相符,自堪信被告抗辯上情屬實。又被告將其車輛停放系爭停車位已有數年,此觀上開汽車清潔費收繳名冊可明,並未產生糾紛,足見訴外人王建智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予訴外人呂志強後,在大樓住戶默示同意下,已發生變更分管契約內容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被告之夫呂志強應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⒊原告嗣後拍定取得訴外人王建智之系爭房地,是否取得系爭
停車位之使用權?⑴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四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之反面解釋,受讓人須在不知悉有分管契約,或無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情形,始可主張自己係善意,不受前手及其他共有人分管契約之拘束。
⑵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91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之標的及拍賣公告,均並未記載鑑定及拍賣標的包含系爭車位(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917號強制執行卷宗第30至58頁、第124至125頁),已如前述。是原告投標前,理應自行查明拍賣標的是否含停車位。又系爭停車位所在之「揚名福星」社區地下室,即臺北縣樹林市○○市○○○段5013建號建物,係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依比例保持共有,已如前述,而「揚名福星」社區並非每位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權使用停車位,此觀原告提出之該社區共同使用部分持分分配表即明(見本院98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69號卷第17至22頁),足見系爭社區就如何使用停車位一節,另有約定。況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9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2月11日進行點交時,點交之標的僅為系爭房屋,並未點交系爭車位(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917號強制執行卷宗第176至177頁執行筆錄),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係併於該停車位所附屬之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下,標示底價公告拍賣,原告為系爭房地含共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應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云云,並非可採。
⑶又依現今不動產之交易習慣,停車位使用權往往單獨標價出
售,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能得知。而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917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經本院於97年5月
8日實施查封,依查封筆錄之記載,查封之標的為:「臺北縣樹林市○○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4,及其上建號476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共用部分為同段5008及5013建號,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375及1萬分之45。」;查封標的物之占有使用情形:「系爭不動產無人應門,據管理員稱房屋係債務人自住,無車位。」(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917號強制執行卷宗第25至27頁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俱如前述。是原告就拍賣標的是否含停車位乙節,理應向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查詢,即可得知。又參酌被告將其車輛停放系爭停車位已有數年,有如前述,是系爭停車位已由被告使用,實屬可得而知之事。原告未為上開查證行為,自行認為拍賣標的含系爭停車位,尚難認其係善意第三人,自應受其前手與其他共有人分管契約之拘束。從而,本件被告為訴外人呂志強之妻,經訴外人呂志強授權使用系爭停車位,即為有權占有。
㈢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查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係屬有權占有,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夫即訴外人呂志強與其他「揚名福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有由訴外人呂志強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合意;而上開變動後之分管契約內容,原告如向「揚名福星」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查詢,即可得知。原告並未循上開途徑查證,難認其係善意之第三人,自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本件被告為訴外人呂志強之妻,經訴外人呂志強授權使用系爭停車位,為有權占有。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所有權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97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