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2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複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
李建賢 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之子即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下午7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之機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前之道路,因超越前方車輛,而駛進對向車道,並逆向行駛,致撞及原告在該車道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臉部、唇多處裂傷,與上顎骨、下顎骨開放性骨折,合併上顎牙齒斷裂共5顆等傷害。尤其該道路係有連續跳動路面,被告乙○○本應減速慢行,更不應超車而逆向行駛,是被告乙○○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為乙○○之父,即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新台幣(下同)19,465元:原告因上開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17,665元及醫療用品沖牙機費用1,800元,合計19,465元。㈡原告牙齒缺牙之植牙費用359,000元:原告於車禍後,至新現代牙醫診所就診,於98年2月13日之X光檢查,共有編號11、21、23號牙位缺牙,22號牙位之牙冠斷裂、24號牙位之牙冠斷裂2/3,41號牙位已裂在牙根1/3至2/3處,牙周buccal面有缺骨頭,且有可能拔除;12牙位牙已斷裂一部分,並未完全斷裂,需長期觀察,故原告至少有編號11、21、22、23、24等5顆牙需植牙,且植牙、假牙每顆費用之價格為7.9萬元,再加上其他相關費用,是原告須支出上揭費用為359,00
0元,有新現代牙醫診所出具之估價單,且該診所牙醫師已對原告為植牙治療,全部費用為359,000元,原告並已給付20萬元,日後亦須再匯出159,000元。㈢預估整型費用15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大都集中在臉、唇,尤其唇部變形而成兔唇,其後仍須整形,經原告於99年3月16日前往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上下唇外傷性疤痕增生畸形」回診,經醫囑「可考慮整形重建手術,但要多次,無法回復原狀,須妥善術後照顧,手術及雷射費用約需15萬元左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㈣看護費用14,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係由大伯 游芳煜 、伯母 余素禎 、二姑游淑惠,及小姑 游淑姮 輪流照顧,且一般醫院看護工每日費用為2,000元, 故渠 等照顧原告7日之費用14,000元,應由被告賠償。㈤機車修理費用22,265元:原告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於98年4月6日支出修復費用22,265元。㈥精神慰藉金35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7日,上顎骨及下顎骨開放性骨折、牙齒掉落,致原告嘴部無法正常咬合及飲食,並有胸部挫傷。尤其上開病痛亦致原告於每日夜晚難以入眠。再者,原告臉、唇亦有變形,縱日後經整型手術,亦難以回復原狀,未來要找尋交友之對象或謀職,更係困難,並會產生自卑,原告之痛苦非筆墨得以形容,故請求精神慰藉金35萬元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假牙費用過高,原告受傷之牙齒只有
4顆,且其每次主張斷掉之牙齒顆數都不太一樣,被告認為原告只要至一般診所治療即可,不需到長庚紀念醫院,所需植牙費用應只需15萬元。原告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被告沒有爭執。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則過高,看護費用每天應1,000元才合理,且原告是由家人照顧;預估整形費用部分,經被告詢價結果,被告認為只需3萬元,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則應折舊計算;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被告乙○○故意所致,而是過失,故被告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7年12月11日下午7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之機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前之道路,因過失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機車受損,原告並受有胸部挫傷、臉部、唇多處裂傷,與上顎骨、下顎骨開放性骨折,合併上顎數顆牙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份、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車禍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前方貨車時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80872號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551號卷內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有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80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97年12月1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為乙○○之父,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是乙○○於97年12月11日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丙○○與乙○○即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19,46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業已支出醫療費用17,665元及醫療用品沖牙機費用1,800元,合計19,465元,雖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2紙(見本院司板調字卷第16至24頁、第26頁、本院訴字卷第251、252頁)、沖牙機出貨單影本1紙(見本院司板調字卷第25頁)為證;惟經核算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實付之醫療費用應為17,215元,且原告於98年9月15日所提之計算表,計算之金額亦同(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9,015元(17,215元+1,800元=19,015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㈡植牙費用359,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上顎編號11、21、23號牙位缺牙,22號牙位之牙冠斷裂、24號牙位之牙冠斷裂2/3,下顎41號牙位已裂在牙根1/3至2/3處,牙周buccal面有缺骨頭,且有可能拔除;上顎12牙位牙已斷裂一部分,並未完全斷裂,需長期觀察,故至少有編號11、21、22、23、24等5顆牙需植牙,每顆費用為7.9萬元,再加上其他相關費用,是經新現代牙醫診所預估此部分費用共計359,000元,原告並已給付20萬元予新現代牙醫診所,日後需再匯出15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現代牙醫診所出具之X光檢查及治療方法證明影本1份、估價單影本1份、匯款單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司板調字卷第12至13頁、第14、15頁;本院訴字卷第21
4頁)。雖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植牙費用過高,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牙齒只有4顆等語。然查:原告於97年12月11日因本件車禍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有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司板調字卷第10頁),是經本院向亞東紀念醫院調取原告因本件車禍至該院治療之全部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116頁),連同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告提出其於新現代牙醫診所之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97至202頁),囑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因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是否須經植牙?如是,其扣除健保得給付部後之合理費用為何?結果,經該院於99年1月26日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0六一號函覆稱:⒈上顎部分:若原告於受傷前即為自然牙或固定假牙,則依其傷勢評估,建議以植牙方式填補其缺牙部分。⒉下顎部分:若右下顎正中門牙(即41牙)癒後良好,則可考慮施作根管治療後以牙套膺復;而若痊癒後不佳需拔除時,則可考慮單顆植牙,惟若病患骨頭不佳,恐於施作植牙治療時,就該植牙患部之左右兩旁牙齒需一併處理,以施作固定牙橋,而為三顆植牙處理。⒊本院收費標準,自然牙牙套自費單顆計價12,000元,而植牙係自費項目,單顆植牙計價約為8萬元,此外,於施作植牙治療前,須先施作電腦斷層X光檢查,方能評估有無需要補骨,檢查費用約為1萬元;若需補骨,則補骨費用單次約為6,000元至4萬元不等,惟整體實際醫療費用仍需視原告之臨床治療需求而定,現無法一概而論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21至222頁)。是依上開原告於新現代牙醫診所就診之X光照片,顯示原告上顎編號12之牙齒牙冠從橫的方向斷裂一部分,但未完全斷裂,編號11、21、23號之牙位均缺牙、22號牙冠斷裂、24號牙冠斷裂2/3,下顎編號41號之牙根斷裂在牙根1/3至2/3處(見本院訴字卷第202頁),再參酌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上開函文,可認新現代牙醫診所於上開病歷資料所載之治療方法:「⒈22、24這兩顆須拔除。⒉11、21、22、23、24共5顆須植體+假牙,23號須植骨。⒊11、21、23、24共4顆須植體+假牙,23號須植骨。⒋或暫時不做任何治療。在短期1至2年內,可能會作以下治療:41這顆須作拔除,將來作植骨+植體+假牙。22須作植體+假牙。12這顆須作根管治療(抽神經),再作post和假牙。」(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並無不合。而該診所出具予原告之估價單明細,假牙植牙部分係以4顆,每顆79,000元計算,合計316,000元,再加上植骨1顆費用2萬元、「CT(按即電腦斷層攝影術)」1顆費用3,000元、「MC(J-0)(按即牙科顯微鏡)」2萬元,以上共計費用359,000元(見本院司板調字卷第14頁),應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並無高估之情形。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㈢預估整型費用15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大都集中在臉、唇,尤其唇部變形而成兔唇,其後仍須整形,經原告於99年3月16日前往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上下唇外傷性疤痕增生畸形」回診,經醫囑「可考慮整形重建手術,但要多次,無法回復原狀,須妥善術後照顧,手術及雷射費用約需15萬元左右」一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台北長庚紀念醫院99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5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15萬元,即非無據。
㈣看護費用14,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7日期間,係由其大伯、伯母、二姑、小姑輪流照顧,故請求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合計14,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97年12月11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住院,97年12月17日出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司板調字卷第10頁);再經本院向該院函查結果,原告因嚴重顏面外傷及顏面骨折,於上開住院期間,生活飲食無法自理,有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有該院98年11月23日亞歷字第09864107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故原告自97年12月11日住院至97年12月17日出院合計7日期間,無論有無僱請看護,惟其實際上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實際擔任,此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是原告縱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全日(24小時)照護之每日費用為2,00
0元,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7日之看護費用14,000元(2,000元×7日=14,000元),即無不合。
㈤機車修理費用22,265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於98年4月6日支出修復費用22,265元一節,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司板調字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26、27頁)。而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前揭原告所支付之修復費用22,265元,除其中6,327元為修復所需之工資外,其餘15,938元則為零件材料費用,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再查,依上開行車執照記載,原告上開機車係於94年5月出廠,則該機車自出廠之日起至97年12月11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之日止,已使用3年7月,其零件已有折舊。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據此,原告上開機車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3年,是其修復費用中,材料更新之15,938元,折舊後應以1成即1,594元計算(15,938元×1/10=1,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327元,則原告該機車受損之損害額應為7,921元(1,594元+6,327元=7,921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逾7,921元部分,即無從准許。
㈥精神慰藉金35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顎骨及下顎骨開放性骨折,牙齒掉落,致嘴部無法正常咬合及飲食,並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且致其每日夜晚難以入眠,臉、唇亦有變形,縱日後經整型手術,亦難以回復原狀,未來交友、謀職,更係困難,並產生自卑,痛苦非筆墨得以形容,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35萬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胸部挫傷、臉部、唇多處裂傷、上顎骨、下顎骨開放性骨折,合併上顎牙齒多顆斷裂等傷害,而住院7日,並須接受植牙等治療。而其臉、唇受傷部分,上下唇、頰部均有疤痕,下唇有畸形,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1月26日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0六一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21至222頁),且須經多次整型重建手術,並已無法回復原狀,亦有台北長庚紀念醫院99年3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50頁),原告精神自屬痛苦不堪,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陳稱其目前就讀大學4年級,無工作等語;被告乙○○則陳稱其為學生,目前就讀工商學校等語;被告丙○○陳稱其受雇他人從事包裝工作,日薪800元等語,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為76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年僅21歲;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17歲,已於前述,及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㈦綜上,原告本件共計受有899,936元之損害(計算式:19,0
15元+359,000元+15萬元+14,000元+7,921元+35萬元=899,936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99,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30日(見本院司板調字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屬,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