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國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再考量被告就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認領;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前開安全帽1頂,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之前開機車,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含鑰匙1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085號被告劉國權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26日15時35分許至同日16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陳順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前開機車及陳順河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將前開機車騎走,以供代步之用,安全帽則棄置於某處路旁。嗣經警方於108年8月27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梅豐街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劉國權騎乘前開機車形跡可疑,並查得上開機車為失竊機車,始查悉上情(上開機車已發還陳順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國權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竊取│││之供述│前開機車之事實。││││2.被告於偵查中改稱:伊從││││臺中醫院出來,走到巷子││││被害人家外面,伊在外面││││喊:「我要借摩托車喔」││││,被害人說「要騎就騎走││││沒關係」云云。然被害人││││陳順河機車失竊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號前││││,並非在被害人住處外,││││且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並││││不認識被告。是被告所言││││顯屬虛妄,且其犯後態度││││不佳,供詞反覆,委無足││││採。│││││├──┼───────────┼────────────┤│2│證人即被害人陳順河警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中之指述│型機車失竊之經過情形。│├──┼───────────┼────────────┤│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二、核被告劉國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