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拆除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94號原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 律師被告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泰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還地等事件,本院就民國105年2月16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萬叁仟伍佰壹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拆除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16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770元在案,惟本院漏未計算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致前所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誤,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編號甲所示,占用面積2.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甲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甲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甲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民國105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3,974計算,核定本件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為168,891元【計算式:63,974×2.64=168,8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8,891元後,由原告移轉系爭甲地予原告,故核定本件備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8,891元;備位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上,如編號乙所示,占用面積
9.9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乙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乙地予原告,核定備位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34,622元【計算式:63,974×9.92=634,6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核定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803,513元【計算式:168,891+634,622=803,513】,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3,5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70元外,尚應補繳7,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0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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