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幸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幸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幸福於民國103年7月6日11時45分許,在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之狀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賴幸福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沿南投縣○里鎮○○路○段往埔里市區方向直行,途經該路段186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高月照 原應注意行人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亦疏未注意,貿然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橫向步行欲穿越該路段186號前畫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賴幸福因而不慎撞及高月照,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賴幸福因此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高月照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由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判決確定在案);高月照則亦受有右胸壁、右上肢、右下肢挫傷、右腳脛骨平臺骨折等傷害。嗣賴幸福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賴幸福自首及經高月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幸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14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月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22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察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6頁、第37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0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賴幸福飲酒後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則被告酒醉騎乘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應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外成立刑法分則加重之另一獨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足見被告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在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
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且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害,所為誠屬可責;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