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沙簡字第92號、97年簡上字第3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丙○○負擔百分之90,餘由聲
請人負擔,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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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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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由聲請人預繳,│
│││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90。│
├────────┼───────────┼───────┤
│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由相對人預繳,│
│(由相對人提起上││相對人負擔百分│
│訴部分)││之90。│
├────────┼───────────┼───────┤
│第二審證人日、旅│1054元│由相對人乙○○│
│費││預繳,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90。│
├────────┼───────────┼───────┤
│合計│12409元││
├────────┴───────────┴───────┤
│⒈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⑴第一審裁判費:4740×1/10=474;│
│⑵第二審裁判費:6615×1/10=661;│
│⑶第二審證人旅費:1054×1/10=105。│
│因第二審裁判費與第二審證人旅費由相對人預先繳納,故聲請│
│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共766元(661+105=766)│
│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⑴第一審裁判費:4740×9/10=4266;│
│⑵第二審裁判費:6615×9/10=5954;│
│⑶第二審證人旅費:1054×9/10=949。│
│因第一審裁判費由聲請人繳納,故相對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
│費用為4266元。│
│⒊綜此,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為3500元。(0000-000=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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