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8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並補充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新臺幣三佰元,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
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台北市○○區○○○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林可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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