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送達處
法定代理人 乙○○
           應送達處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
院96年度沙簡字第64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225元
(聲請項目如附表所示),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
法院於裁判內確定其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確定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惟若法院在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內,同時確定其費用額者,即無須再經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自不待言。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
還貨款事件,本院於96年度沙簡字第647號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已確定該件訴訟費用4,380元(包含裁判費3750元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63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此觀諸該確定
判決主文第2項之記載即明,故聲請人就此部分再為聲請確
定其費用額,核即無必要,不應准許。而聲請人主張向台中
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支出之1000元部分,此部分費用係在
95年6月26日繳納,而本件係於95年9月20日由聲請人另行
起訴,而非支付命令異議視同起訴之案件,故上開聲請費非
可認係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另聲請人主張向中區國稅局申
請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而支出1,000元部分、及往來法
院及清水地政事務所存證信函資郵資費435元,因此些費用
均係在96年3月1日即本院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後所支出,有聲
請人提出之中區國稅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購買票品證
明單存卷可查,顯見此等費用亦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末查,
聲請人主張因法院命補正查報戶籍謄本而支出費用40元部分
,經調閱本案卷宗查閱結果,本院係於95年9月20日通知聲
請人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惟聲請人檢送之戶籍謄本係在台
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者,而依據聲請人提出之二紙收據
均為金門縣政府戶政事務所開立者,且兩張收據開立之時間
分別為96年、97年,顯然,該二紙收據顯示之費用與本件訴
訟無關,自難認係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綜上,聲請人就上
述各項費用,聲請確定為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尚屬無據,
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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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
│存證信函及資費│435元│法院及清水地政│
│││往來公文之郵資│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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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調費用│1000元│聲請強制執行向│
│││國稅局查調債務│
│││人財產及所得費│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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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向台中地院聲請│
│││支付命令為本案│
│││執行名義之費用│
├────────┼───────────┼───────┤
│查戶籍謄本費用│40元│法院補正用兩張│
├────────┼───────────┴───────┤
│合計│6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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