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78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盧烽池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S-R-Q-J-K-L各點之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坐落臺中縣○○鎮○○段573、573-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T-U-U2-V各點之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臺中縣○○鎮○○段573-2、573-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W-X-Y-Z各點之連接
實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零肆拾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縣東勢鎮540地號(重測前為東
勢鎮 新伯 公字上城小段29-47地號)土地、571地號(重測
前為東勢鎮新伯公字上城小段29-49地號)土地、572地號
(重測前為東勢鎮新伯公字上城小段29-50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573、573-1、573-2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勢鎮新伯公字上城小段29-48地號)
土地相毗鄰。
(二)緣上開土地乃兩造之先祖 張功友 所有,其於民國(下同)
31年(即昭和17年)8月19日書 立惠讓 遺囑書,協議分家
,而將各房所分得之財產記載於該惠讓遺囑書上,而為財
產之分析,並經張功友與各房即長房張 瑞祥張阿祥 即被
告先父)、二房 張義生 、三房張 滿祥 (即原告先父)署名
於該遺囑上,該遺囑書前言載明:「::::爰請族親等
到場參議談及惠讓方法如何分配,茲將鄙人所創遺留家產
當日依照族親等公憑處理,瑞祥、滿祥偕 姪義生 共同協議
結果,照後記列明條件各承所得,不得異議,愚父惠讓所
有家產家厝地基建物並及家器農具等項,一切當日吉日良
焚香告祖三人,各憑鬮愿承得,日後子孫永不得爭長短,
從此本日三人分居,各自立志獨立生計,各業各管,勤讀
勤耕,以增家業,大振家聲,口恐難憑,特立遺囑書三通
,各執一通,付為執據」,且第一條約定:「新伯公字上
城第二九番之七本厝敷地及家厝建物本廳堂一間及左側大
房間連棚一所,又本廳背至東北 魏運 牆壁,南側舊牛舍一
間至西牆壁為界,::::此係 長房瑞祥 取得之額註明」
,第二條則約定:「新伯公字上城第二九番之七本厝敷地
及家厝建物自右側大房間連棚一所,又帶落峨間一間,又
帶外橫厝連橫穀倉一所為界,::::此係二房義生取得
之額註明」,又第三條則約定:「新伯公字上城第二九番
之七本厝敷地及家厝建物自右側暗間直透豚舍便所透至西
南側圍牆為界,此係三房滿祥取得之額註明」。之後二房
張義生於00年0月00日將其取分得之部分出賣予三房張滿
祥(即原告先父),雙方訂立房屋及基地買賣契約書,該
契約書第1條所載:「甲方(按即張義生)將其『共有』
末尾記載不動產::::出賣予乙方(按即 張滿祥 )承諾
買受屬實,且契約書末尾載明不動產標示為東勢鎮新伯公
字上城二九之七號,基地連地上建物::::以上共有持
分三分之一」,惟被告先父 張瑞祥 竊佔二房張義生出賣予
三房張滿祥(即原告先父)之橫屋二間土地,故兩造先父
於57年12月12日訂立契約,協議交換、分割土地,雙方同
意以被告先父就上揭惠讓遺囑書第九條所定魏運誤占建用
之新伯公字上城第29番之32土地(即坐落台中縣○○鎮○
○段○○○○號土地)所有三分之一權利交換其占用之橫屋
二間,並協議土地分割以正廳壁心為界,經交換、分割土
地後,原告先父取得東勢鎮新伯公字上城小段29-7、29-
47、29-49及29-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上揭土地面積共計
470㎡);被告先父則取得東勢鎮新伯公字上城小段29-
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土地面積合計300㎡)。
(三)原告繼承張滿祥上揭土地後即依惠讓遺囑書、房屋及基地
買賣契約書及兩造先父於57年12月12日所為之交換、分割
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於87年5月18日重
測後,被告所有東勢鎮新伯公字上城小段29-48地號土地
重測後編○○○鎮○○段○○○○號土地,復再分割為臺中
縣○○鎮○○段573、573-1、573-2地號三筆土地,合計
面積徒增為321.34㎡;而原告所有東勢鎮新伯公字上城小
段29-7、29-47、29-49及29-50地號土地重測後編○○○
鎮○○段539、540、571、572地號等四筆土地,合計面積
竟無端減少為451.6㎡,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於87年5月
18日所為之重測顯有錯誤,至為彰顯。
(四)茲因地政機關訂定界址漏未審酌⑴其上建物占有使用之沿
革、⑵土地買賣及原始分割時之建物占有之狀態、⑶經界
位置尚存在之痕跡(即上開建物使用共同壁中心處)、⑷
原始分割時登記簿面積與原告等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情
,致兩造相鄰之經界屢屢發生爭議,不僅被告無端占用原
告所○○○鎮○○段○○○○號土地,被告更以原告所有建
物占○○○鎮○○段○○○○○○號土地,而對原告提起拆屋
還地之訴訟。原告所有建物係於九二一大地震倒塌時原地
興建,原告係沿分割後原有之牆壁建築,斷無越界建築之
可能,詎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遭鈞院豐原簡易庭以95
年豐簡字第958號判決告原告應拆屋還地在案,經上訴後
現由鈞院以96年簡上字第132號案件審理中,而上揭案件
乃因地政機關所訂界址產生錯誤致生上揭爭議,原告自得
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以求解決兩造爭議。另按「所謂因
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
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
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
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証明,法院仍不
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可茲參照,稽之上揭判決
,爰聲明請求確定界址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有關坐落臺中縣○○鎮○○段○○○○號與573地號土地之界
址部分:
經依地籍調查表所載內容,鑑定圖之S-R-Q-J連接實線既
為兩造共同指界並由地政機關協助指界之結果,應可認為
係兩造之界址,至於J點後之連接線,究竟應以鑑定圖之
J-P-N-M使用現況為界?抑或以鑑定圖之J-K-L地籍圖經界
線為界?依92年簡上字第271號之確定判決、94年豐簡字
第682號判決書及95年簡上字第182號兩造同意和解書,兩
造J點以後之界址應以J-K-K1-L1為界,至於J-P-N-M所圍
範圍之土地,雖非本訴之標的,依92年簡上字第271號之
確定判決所載被告有使用權。
(二)有關坐落臺中縣○○鎮○○段○○○○號與573、573-2地號
土地之界址部分:
主張依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界。
(三)有關坐落臺中縣○○鎮○○段○○○○號與573-1、573-2地
號土地之界址部分:
主張依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之3有關地籍圖重測之規定,純
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之一種制度,並不當然產生增減
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時,均依法通知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
照規定,依其共同指界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且於公
告期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証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
訴之判決,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374號解釋在案
。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中縣○○鎮○○段539、540、571
、5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同段540、571、572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573、573-1、573-2地號土地相毗鄰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且原告就系爭土地與相
鄰土地之界址位置有所爭執,原告自得訴請確定上開土地
之界址,合先敘明。
(二)再按已辦地籍圖重測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
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
第46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地籍重測後,每發生依新界址
所測量出來之面積與原所有權狀上所登記之面積不符之現
象,此據內政部於64年11月27日以台內地字第651859號函
示:「台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
之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被炸毀,現今使用之地籍圖
,係由原圖描繪而裱裝而成,迄今已達七十餘年,摺損破
舊使用困難,甚至不堪使用者。::::按土地之面積,
係根據土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此乃地籍圖重測時,
須先地籍調查,通知業主到場指界之原因所在。況且,現
有舊地籍圖,多已摺損破舊,使用困難,參照舊地籍圖逕
行施測,實不得已之措施,由此測算所得之面積,在技術
上實難與原登記面積一致。」。再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
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
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術欠佳
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
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
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以不得偏執舊面積而
請求變更經界,即難以重測後之實地面積與原登記簿謄本
所載有差異,而執應以舊地籍圖為界址之唯一標準,先予
敘明。
(三)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
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依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⑶參照
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此為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所定之明文。是若依此施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已
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
逕依其指界而為重測。若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
,則地政機關施測之依據,其優先順序為⑴鄰地界址:即
重測土地四鄰所設立之界及指界之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
界: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
等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
予施測。⑷地方習慣:指依照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
或人民對於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查系爭兩造相
鄰之土地係於86、87年間重測,而於重測地籍調查時,
原告之父張滿祥及被告均有到場指界,此有本院向東勢地
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在卷
足憑,惟兩造於地籍調查時所指之界址即未相同,即不得
以共同指界為定界址之唯一標準,故而,上開土地法第46
條之2第1項之四種施測順序即為可供參考之標準。
(四)本院於97年5月5日於系爭相鄰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之現場指界及地籍圖,測繪標示出
兩造所指現場界線及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之經界線。該中
心為求測量精確,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
附近檢測86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周圍施測之圖根點,經檢驗
核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各圖根點為基點,用
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各界址點,經將各點
施測計算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然後依據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
(該所之地籍圖破損嚴重,故本案係依該所保管之都市計
畫地籍分割圖謄繪),並參考歷年土地複丈圖、宗地資料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
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而謄、展繪系爭土地及
其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核與上開所述之施測方法相符,
自屬可採,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作之鑑定書所載可
憑。
(五)而經本院囑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兩造指明並鑑測上
開土地界址之結果:
⑴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S-R-Q-J-K-
L各點之連接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原告所
指坐落臺中縣○○鎮○○段○○○○號與573地號土地之界址

⑵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T-U-U2-V各
點之連接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亦為被告所指坐
落臺中縣○○鎮○○段○○○○號與573、573-2地號土地之
界址。
⑶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W-X-Y-Z各
點之連接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亦為被告所指坐
落臺中縣○○鎮○○段○○○○號與573-1、573-2地號土地
之界址。
揆諸前開說明,因本件系爭土地之舊地籍圖已嚴重破損不
堪使用,且於本件鑑定圖上標繪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均與兩造所指之界址線不符,且差距頗多,是鑑定圖上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在本案判斷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不予參酌
。系爭土地如以重測後地籍圖線為經界線,系爭土地之測
量面積與兩造土地登記面積較為符合(只有坐落臺中縣○
○鎮○○段○○○○號土地之面積較差為0.37㎡,其餘土地
較差為0),且對兩造利益之影響亦最小,若以其他兩造
所指之連線為經界線,則系爭土地之面積增減頗大,故本
院認應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
較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
(六)至於原告一再指稱重測後其所有土地面積無端減少,且被
告所有土地面積莫名增加等情,按土地面積之增減並非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地政機關之施測依據,且系爭土地在
未實施重測前是採用1/1200比例尺之地籍圖,重測後是採
1/500比例尺,可見政府實施重測並無意增減人民土地之
標示面積,而係藉新儀器求得精準之標示面積,原告即不
得以其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為由,即指本件87年重測的界
址有誤。另外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繼承張滿祥
依惠讓遺囑書、房屋及基地買賣契約書及兩造先父於57
年12月12日所為之交換、分割協議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
今,且其所有建物係於九二一大地震倒塌時原地興建,斷
無越界建築之可能等情,原告雖舉出當年之惠讓遺囑書、
房屋及基地買賣契約書、分割契約書(均影本)為証,惟
此僅能認定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歷程,系爭土地上祖厝早
已拆除重建,無法以上開書面資料實地比對認定系爭土地
之經界線;又被告否認原告現有建物與分得之祖厝位置完
全相符,原告對此亦無法舉出實証足資証明,是原告所主
張之情節,本院無法採認。
(七)依前所述,本院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確定原告所有
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
中縣○○鎮○○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S-R-Q-J-K-L各點之連接
實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573、573-2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
T-U-U2-V各點之連接實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
○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
573-2、573-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W-X-Y-Z各點之連接實線。
四、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既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
土地兩方之何造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
定鄰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向
法院提供資料,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是則,確定界址之
訴訟既以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界址為何,對於兩造而言並無
勝負之問題,從而若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是本件之訴訟費用37040元(裁判費9140元+鑑定費27900元
),認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較為合理,爰諭知兩造間關於
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
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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