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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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南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8月6日南市警二社維字第097422151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瓦斯手槍壹枝(含
彈匣壹個)、瓦斯鋼瓶柒枝、小鋼珠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97年7月28日晚間11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號(太子飯店)門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玩具瓦斯手槍1枝(含彈匣1個)、瓦斯鋼瓶7枝、小
鋼珠1瓶(見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甲○○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第
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
3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
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瓦斯手槍1枝(含彈匣1個
)、瓦斯鋼瓶7罐及小鋼珠1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