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杜光宗 即 盧紀麻 辣火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暨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其本金及應給付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雙方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後段,立約人因債務不履
行或違反授信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同意以原告總行(台北市
北投區)所在地之法院即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
㈡緣被告杜光宗即盧紀麻辣火鍋店邀同丙○○為其借款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4日起至96年11月4日
止,並自實際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
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字借款日起按年息8%固定利
率計算,如未按期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且除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
㈢查本件借款業於96年11月4日到期,惟被告杜光宗即盧紀麻
辣火鍋店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但仍持續繳款至97年2月4
日,目前尚積欠本金33萬59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為
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2份、放款明細資料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