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
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此民事訴訟法第40
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千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千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者,徵
收3千元;1千萬元以上者,徵收5千元,為同法第77條之
20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除標的金
額或價額未滿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外,應依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乃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2月13日駕車在國道
一號公路南下11.7公里外側車道處,與相對人發生車禍受損
,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12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2萬元,依前開意旨應徵聲請費
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本院已於民國97年7月14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7月27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附卷送達證書可稽。
四、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