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交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調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乙○○肇事後,固於民國97年5月2日與被害人甲○○以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達成民事調解,惟被告迄今僅
清償其中24,970元,餘款均未依約清償,有告訴人提出之
存摺明細影本及本院向被告查詢履行情形之公務電話紀錄
表1件在卷可佐,爰斟酌此情、雙方各自應負之過失責任
,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
肇事人,有警員 賴啟才 填載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
自係在犯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
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者,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