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0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經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經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經銘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提款卡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詎竟基於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尊龍客運車站,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其密碼,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欺犯罪集團某不詳成員,遂於99年12月下旬某日,利用電腦上網刊登販售iPod、手機及電腦等訊息,適有 劉子榮李易昇翁文娟彭雅文田慧文陳威至 等人,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下午某時,利用電腦上網看到上開販售商品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購物並匯款,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6450元、3500元、5500元、6000元、15000元及9000元至廖經銘之上開帳戶內,匯款後均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子榮、李易昇、翁文娟、彭雅文、田慧文、及陳威至等人於警詢指述遭詐欺之情節相符,並有玉山商業銀行函覆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2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紙、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各1紙、存摺影本2份及網路列印資料4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按金融提款卡,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以防止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應已知悉,是其既可預見將提款卡與密碼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含金融卡、密碼)交與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劉子榮等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劉子榮、李易昇、翁文娟、彭雅文、田慧文及陳威至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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