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5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進男係 黃綉惠 之配偶,楊進男曾因毆打黃綉惠,於民國99年12月20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以99年度家護字第12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楊進男不得對黃綉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有效期間為1年,楊進男並於同月29日收受上開保護令。詎楊進男於100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路邊,因細故與黃綉惠發生爭執,竟出手拉扯黃綉惠,致黃琇惠跌倒,而受有嘴部撕裂傷、後腦部紅腫、左手臂挫傷及右小腿及左腳背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本院所為上述裁定諭知應遵守之事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楊進男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黃綉惠如何受傷,可能是黃綉惠喝酒自己跌倒所致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黃綉惠於警詢指訴:「我先生楊進男就開著車一路尾隨我,並在我身旁大叫要我上車,我不從,結果他就以徒手的方式來拉我的手臂要我上車,我不想上車就抵抗他,結果我手上就有拉傷,後來一陣拉扯之後,我就跌倒了,我先生楊進男因而將我拉進車內,當我被拉進車內後,我因想要下車而他不讓我下車,因而再度發生拉扯,造成我的嘴部等部位受傷。」等語(見偵卷第7頁),並有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0頁),細繹驗傷診斷書之內容核與被害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害人上開指訴,信而可徵,可以認實。又衡被害人受傷之情況為嘴部撕裂傷、後腦部紅腫、左手臂挫傷及右小腿及左腳背瘀傷等傷害,參以被告於警詢供述:「在不知情拉扯下,她有流鼻血。」等語,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拉扯被害人之情況,又依其等供述雙方拉扯之情節,被害人係先後二次遭被告拉上車,其間並有跌倒之情況, 佐以 被告正值壯年,當可預見若強行拉扯抵抗中之被害人,被害人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執意而為,並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確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止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本旨,係屬該法第2條第1款之家家暴力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係於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2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有效期間內違反本院諭知應遵守之事項,此有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亦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被害人黃綉惠曾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楊進男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黃綉惠所造成危害之輕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已經達成和解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