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森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森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審酌:「被告曾森田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騎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致使應受照護者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認犯行,並獲被害人 吳佳容 之諒解(見偵卷第5頁),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得被害人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