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更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更字第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鄭水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100年9月21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227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0月21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1246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鄭水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受傷,處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貳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水源於民國99年09月18
日晚上0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0.26MG/L,為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製單舉發,並於100年3月29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上揭時、地之酒後駕車
肇事致人受傷行為,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於10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是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應改為記點等語,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68條固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此條文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之原因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此新修正條文,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95年3月
1日起施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又於99年5月
5日修正,並自99年9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定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計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益徵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本
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3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後於100年3月29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違反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經判決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相同意旨參照)。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甚明;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又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自99年9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定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計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益徵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
㈢查受處分人係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酒
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自應依99年5月5日修正、自99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惟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確有致人受傷,不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僅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依法仍應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而依上開說明,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本件受處人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屬普通小型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以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自不得擴張解釋,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方屬適法。至異議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僅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未同時領有較低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異議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是汽車駕駛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即可駕駛前述「較低級車類」之自用小型車,換言之,駕駛人雖僅持有1張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實則包含較低級種類之駕駛資格,屬「多合一」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於執行時,自非不得在受處分人繳送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註明「吊扣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後發還,供其繼續持用,或其他適當方式執行,以貫徹裁罰本旨。
㈣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查本件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如前述。是受處分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既經法院依刑事法律判處罪刑確定,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再予裁處罰鍰19,500元,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尚有未洽。
㈤末按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
、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對於上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未表示不服,本院仍應予一併審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上揭自用
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處分機關逕為裁罰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揆諸上開之說明,即有未恰。另本件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雖僅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提出聲明異議,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明確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具有緊密關係,係屬一處分而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據此,本件聲明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