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玉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陳玉樹(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判決後,因抗告人上訴逾期,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判決駁回上訴,是該案確定判決仍為第一審判決,判決確定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日;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記載該案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日有誤,應予更正);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9日、108年8月9日、10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而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再者,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因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原審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5至7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侵害之法益相異,且與附表編號1、2、4所示施用毒品之行為態樣不同,併各次犯罪時間相距甚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強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和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㈡復據抗告人所列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對犯罪所定應執行刑之例,懇請鈞院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重新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75頁、本院卷第42至53頁),又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簽署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頁)。嗣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4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120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61頁、本院卷第53頁)。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即4年,合計附表編號5、6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罪分別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10月、8月、1年3月、4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請求依抗告狀所舉之他案,重新裁定云云。惟按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執陳詞指摘原裁定,自無理由。
㈢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11日104年8月11日104年8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4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4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判決日期105年3月10日105年3月10日105年7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最高法院同上案號同上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同上確定日期同上105年5月26日105年8月16日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1日104年10月21日104年10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6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判決日期105年5月24日105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5年6月13日105年11月16日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3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日期106年7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確定日期10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