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66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6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秉勳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下午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由北向南第3車道行駛,駛至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與寧波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減速煞停,適告訴人 杜依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見狀煞閃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胛峰骨間關節扭傷合併韌帶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可知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復於109年9月30日具狀撤回上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告訴,並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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