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60號上訴人 曾氏程 被上訴人吳 佩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被上訴人就前項給付,應給付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伊夫 即訴外人盧 博緯 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間因承攬川能有限公司(下稱川能公司)之水電工程,而與任職該公司之被上訴人相識。被上訴人明知 盧博緯 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盧博緯於106年3月29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旅館」發生性行為,又於106年5月26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000旅館○○分館」發生性行為,且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至11月間,多次向盧博緯索要金錢,盧博緯於如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伊之配偶權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於本院追加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2項之給付,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川能公司擔任助理,因負責之業務而認識盧博緯,伊和盧博緯只有工作上聯絡關係,並無逾越男女正常往來分際之行為。盧博緯給付如附表1所示金錢予伊,是要感謝伊介紹工作機會。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上訴人所受損害已因盧博緯給付58萬元受到填補,不得再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盧博緯於100年7月25日結婚,育有4名子女,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8日起受僱川能公司擔任助理,盧博緯因承攬川能公司業務認識被上訴人,盧博緯曾匯付如附表1所示之金錢共計3萬4800元至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盧博緯存摺及綜合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見原審107年度壢司調字第25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2、23、27、10至15頁】、被上訴人勞保資料(見原審卷1第31頁)等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盧博緯有不正常往來,侵害伊之配偶權身分法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盧博緯於106年3月29日、106年5月2
6日同赴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向盧博緯索要如附表1所示金錢共計3萬4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內容如原判決附表2(通訊日期106年3月29日)、附表3(通訊日期106年5月26日)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1第40、45頁,下合稱系爭對話紀錄)、盧博緯存摺及綜合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見原審調字卷第10至15頁)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盧博緯於原審結證稱:伊於106年1月因承攬川能公司之水電工程而認識被上訴人,系爭對話紀錄為伊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第1次見面時就談到伊有配偶,後來伊與被上訴人比較熟識後,於106年3月底某日下午約被上訴人出來聊天吃東西,買完食物就載被上訴人去林口的汽車旅館,進旅館就吃東西聊天,聊到熱絡時試探被上訴人意願,就發生性行為。於106年4、5月間,又與被上訴人至○○區000旅館,一樣開車先與被上訴人買東西吃,有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發生關係後被上訴人會叫伊「寶貝」,被上訴人向伊開口表示沒錢吃飯,伊有錢就會匯給被上訴人,當時伊與被上訴人算有戀愛關係等語(見原審卷1第77、78頁),與系爭對話紀錄內容:【106年3月29日】(被上訴人)我胃很痛。(盧博緯)有上班嗎?去看醫生啦。(被上訴人)我請假了,沒錢吃東西怎麼看醫生…(盧博緯)哦,那妳先去吃點東西啊,我下午去找妳,看醫生!…(被上訴人)好,那等你過來再去吃,我先躺一下(盧博緯)好啦,我到了跟妳說。(被上訴人)你到哪了?(盧博緯)我到林口了,在哪等妳。(被上訴人)好,我準備一下。(盧博緯)我在文化二路的7-11哦。(被上訴人)好,我好多了,等等不用看醫生啦,我想抱抱。(盧博緯)要先吃東西吧,還是等等買去旅館吃?(被上訴人)好,等我喔寶貝。(見原審卷1第40頁)、【106年5月26日】(盧博緯)昨天怎麼了?差點讓我老婆看到。(被上訴人)寶貝,你可以借我兩千塊嗎?我身上都沒有錢了。…(盧博緯)下午有時間出來嗎?我想辦法。(被上訴人)好,我先進公司,今天禮拜五比較沒事,下午我再跟 阿樺 (即川能公司老闆 陳品樺 )說早點走。(盧博緯)嗯嗯,我想辦法請假,中午再跟妳說約在哪。(被上訴人)好,謝謝寶貝,我先開車。(盧博緯)開車?視訊一下…(被上訴人)等我一下,我工作忙完打給你。(盧博緯)好,我先去開房間。…(盧博緯傳送000旅館○○館網路截圖)…(被上訴人)我到了!(盧博緯)妳先停好車,我出去接妳。(見原審卷1第45頁),互核相符,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應為可信。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對話紀錄為真正,辯稱係遭盧博緯陷
害云云,惟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貫,並無異常之處,且證人盧博緯已證述該對話為其與被上訴人所為,洵屬可採。再依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原判決附表4簡訊通話內容(見原審卷1第43頁):(盧博緯)佩佩,我是博緯。我向我同事借手機,我想告訴你。我太太知道,我們之前的關係了,她已經拿證據,已經提告了。她本來想和你約,想問你要怎麼處理,但是你都沒回她。所以她現在已經提告了。我確實是做了對不起她的事。我只能接受,那你的想法呢?…(被上訴人)有空打給阿樺。(盧博緯)我太太現在不准我跟阿樺聯絡了!還是你直接要跟我太太聯絡,我手機準備要還同事了!…(被上訴人)要圓滿解決就找機會打。…問阿樺(盧博緯)跟我去汽車旅館的是你,又不是阿樺。她要告的是我和你。幹嘛問阿樺。(被上訴人)問他處理方式,我不方便再傳了。(盧博緯)好。我也要還我同事手機了。訊息我要刪除了。除非我再用這支手機聯絡你,不要再傳了!(見原審卷第43頁),證人盧博緯亦證實為其於106年8月前所傳等語(見原審卷1第78頁),可見盧博緯於106年8月前向同事借用手機傳送訊息給被上訴人,告以上訴人發現2人之姦情,要對其2人提告時,被上訴人不但未予否認或告誡盧博緯勿亂開玩笑,反為避免直接回覆留下證據,刻意以迂迴方式要盧博緯詢問陳品樺解決方法,足認盧博緯所述其與被上訴人有婚外情之事實為真,被上訴人之抗辯委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盧博緯給付伊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是要
感謝伊介紹工作機會云云。然依上開證人盧博緯所證及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確有利用與盧博緯交往關係,向盧博緯索要金錢之事。且證人陳品樺於原審具結證以:伊不知道盧博緯匯錢給被上訴人佣金的事,工作是伊幫盧博緯找的,不是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1第156頁),足見盧博緯顯無給付被上訴人佣金之必要,被上訴人所辯要難採信。
⒋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明知盧博緯為有配偶之人,卻與盧博
緯親密交往,發生2次性行為,並利用2人之關係向盧博緯索要金錢,足以破壞上訴人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此一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盧博緯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和被上訴人有前述性行為等親密往來,斯時上訴人已與盧博緯育有3子,且自106年1月間再孕育第4胎,衡情精神上自遭受相當之痛苦。再審酌上訴人為73年間出生,大學畢業,從事服裝設計,月收入約4萬至6萬元不等,名下無不動產、投資;被上訴人為73年間出生,專科畢業,現為川能公司助理,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投資,各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1第36頁),並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個資卷第2頁)、兩造之105年及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網路資料查詢明細等影本(見原審卷1第9至32、36頁)足憑,暨上訴人約於106年8月前發現被上訴人與盧博緯之姦情,隨即於同年8月10日未足月產下發育不全之次子(原預產期為106年10月29日,提前於106年8月10日出生,見原審調字卷第27頁盧博緯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9頁兒童健康手冊),身心蒙受雙重打擊等情狀,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㈣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本件主張之事實,於原審以盧博緯為共同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盧博緯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調字卷第3、4頁起訴狀)。嗣上訴人與盧博緯於107年9月5日成立訴訟上調解如下:盧博緯願於107年10月10日起至125年12月31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3萬元,有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7至38頁)。又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盧博緯因本件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已依調解筆錄賠償伊5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則就連帶債務人盧博緯已清償部分,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即為消滅。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為22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固不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之給付,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6日(於107年8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調字卷第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