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銘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660、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銘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第7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2案件於本案犯罪事實二㈡均構成累犯)。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待執行,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5、23行編號「二、三」,更正為「三、四」;同欄一,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同欄三第6行「犯罪事實一、(二)」,更正為「犯罪事實二、(二)」;同欄三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一)為員警採尿送驗並均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如上本院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外,被告於107年1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7月3日確定;又於107年4月2日11時至12時間之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8月30日確定。基此,本案行為時為如上本院該另一判決確定前所犯,嗣後存在有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因此,本件暫不為其應執行刑之裁定,附帶說明。至員警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二)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朋友 邱嘉盛 所有等語(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033號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相關資料證明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本件犯行所用,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沒收問題(本院另按:聲請意旨認為本案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仍需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60號
第6033號被告 施銘育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銘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
2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3月20日3時1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0日1時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6月1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
20樓之4居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施銘育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4713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犯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施銘育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