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芷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少年鄭○瑩(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應更正為「少年鄭○瑩(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而告訴人鄭○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滿友人與告訴人所生之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持美工刀劃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有所不足,不僅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且告訴人乃心智未臻成熟之少年,突遭此不法侵害,實可能對告訴人身心成長產生不利之影響,其行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殺人未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友人即少年潘○宣(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不滿其前男友廖威凱與少年鄭○瑩(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有曖昧關係,於106年8月15日21時許,偕配偶 卓威臣 與友人 孫子豪 、 林炘緯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潘○宣相約新北市○○區○○街之公園聚集,再率同少年即甲○○之胞妹張○寧(00年
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王○憶(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7人,於106年8月15日23時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內,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鄭○瑩頭髮,並持美工刀朝鄭○瑩頸部、背部等處劃下,嗣因其他友人吆喝離去而停手,致鄭○瑩受有右頸部開放性傷口12公分、後胸壁開放性傷口未伴有穿刺入胸腔內7公分及25公分等傷害。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美工刀1把。
二、案經鄭○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偵訊時之自白│瑩發生肢體衝突,並持美工││││刀劃傷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鄭○瑩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訊時指訴││├──┼───────────┼────────────┤│3│證人即同案被告卓威臣於│被告持美工刀毆打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劃傷告訴人之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發生肢體衝突,並持美工刀│││份及相片4張│劃傷告訴人之事實。│├──┼───────────┼────────────┤│5│美工刀1把│佐證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成年人為上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鄭○瑩等情,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另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穾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並非重大而有生命危險,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者,亦非槍械利刃之物,應無致人於死之虞;復參以告訴人亦陳被告應該僅係警告意味等語,是被告主觀上尚無殺人之意圖,自難僅以告訴人受被告攻擊而受傷乙節,遽令被告擔負殺人未遂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