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晟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晟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第二審審理中之供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深感悔悟,亦認有處罰之必要,然請審酌伊多年來捐助給扶助弱勢團體之良好形象,就本案為緩刑之諭知,伊願捐助5萬元或塔位給弱勢團體云云。
三、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必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克相當。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餐廳飲酒至民國107年5月25日0時許,未經適當休息,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於同日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可知其係在攝取大量酒精後不久即開車上路。而酒後駕車係高度危險之駕駛行為,此事迭經政府宣導及媒體報導,被告絕無不知之理,竟仍漠視相關之禁止規範,恣意為本件犯行,置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安全於不顧,對公共安全造成高度危害。被告雖表示願捐5萬元或塔位作為緩刑之條件,然與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度相衡,尚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又被告縱於本案發生前曾參與慈善活動,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將來必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本案情節,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未宣告緩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怡寬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時瑋辰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晟沅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晟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原聲請載為自用小貨車,爰予更正)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被告詹晟沅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晟沅於民國107年5月25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龜山島海鮮餐廳內飲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住處。嗣於同日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口攔檢,並於同日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晟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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