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95號異議人 葉金偉 相對人 黃士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所為之108年度司聲字第93
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所為之108年度司聲字第93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30日所為之108年度司聲字第93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然前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因異議人籍設臺北○○○○○○○○○,而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乃於108年9月2日為公示送達,並於同年9月23日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惟異議人遲至109年9月17日始就前開裁定聲明異議(異議人誤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已提出異議)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司法公告查詢資料、公示送達證書、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抗告狀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31號卷第40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2頁)。是以,本件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異議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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