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94號原告 張垂澤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被告台中市政府(即台中縣清水鎮公所之承受人)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段橋頭小段252-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52-28B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之水溝、柏油路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查因應台中縣市合併升格,本件被告台中縣清水鎮公所於99年12月25日因台中縣與台中市合併為台中市而改制為台中市清水區,依首揭說明,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即概括承受台中縣清水鎮公所原有權利義務之台中市政府承受訴訟,本件既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7月1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橋頭小段252-28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被告於同段252-25地號之計畫道路舖設柏油路面時偏移,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52-28B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使用權源即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作為道路使用,無權占用土地,並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㈡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段橋頭小段252-25地號道路,係於
79年間經編為計劃道路,在編為計劃道路辦理徵收之前本係原告所有供耕作用之農田,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即無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問題。縱使因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仍不得任意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亦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所肯認。依此,縱使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段橋頭小段252-25地號道路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自仍應受其原編訂之位置及範圍之限制,不得任意變更,若因施工時之作業疏忽致無權占用鄰地者,就無權占用之部分,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仍不得主張因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且被告亦無依法辦理徵收補償,依此,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被告並無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水溝之權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路還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非舖設柏油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而係舖設於被告所有同段252-25地號土地上。縱被告確有舖設柏油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惟按公用地役關係乃係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被告係於民國(下同)79年間徵收取得上述252-25地號土地,並於82、83年間舖設道路,供公眾通行迄今已超過15年,原告於公眾通行之初及被告舖設柏油之時,均未阻止,且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區○○○街上,為交通要道,係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從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係基於公用地役關係,為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設置、管理行為,基於公眾利益,原告實有予以容忍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刨除並返還土地,於法實有未合。又系爭土地位於台中港特定區,行政機關近日將通過執行該區之第三次通盤檢討計劃,屆時將委請地政機關或民間測量公司全○○○區○○○○○道路,並將都市計畫圖數值化更新,再依道路之實際情形辦理徵收及撤銷徵收等程序,故本件原告之土地縱有遭道路占用之情形,屆時亦將獲得完善、圓滿之解決,實無訴請拆除路面及返還土地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農地,供種植稻作使用,被告於
79年間徵收取得同段252-25地號土地,嗣於82、83年間開設計劃道路,應舖設柏油於被告所有之252-25號土地,惟被告開闢計畫道路舖設柏油路面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52-28B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道路、水溝使用,系爭土地現除遭被告占用部分外,仍種植稻作使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縣政府查明252-25號土地係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屬實,及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製有勘驗筆錄、鑑定圖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於79年間徵收取得同段252-25地號土地,82、
83年間舖設道路於同段252-25地號土地,並未舖設柏油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縱使誤設柏油道路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該部分土地供公眾通行迄今已超過15年,原告於公眾通行之初及被告舖設柏油之時,均未阻止,且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區○○○街上,為交通要道,係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查被告於79年間徵收取得同段252-25地號土地,並於82、83年間舖設柏油道路於同段252-2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舖設柏油道路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52-28B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土地,業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實,被告空言否認占用之事實,自無可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著有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農地,供原告種植稻作使用,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252-28B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土地,於被告舖設柏油占用前,亦為種植稻作使用,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於82、83年間開設計劃道路,應舖設柏油於252-25號土地作為計劃道路,已如前述,故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52-28B部分,係遭被告誤為計劃道路範圍而舖設柏油予以占用,並非計劃道路之範圍,原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亦非經歷之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之道路,難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及水溝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52-28B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之水溝、柏油路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