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其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其義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其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 鍾玉 招佯稱其遭盜辦多張信用卡,涉犯洗錢罪嫌,須將其帳戶存款提出交付監管云云,使 鍾玉招 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領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除以電話通知鍾玉招,將指派書記官前往其住處收款監管外,並指派林其義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鍾玉招住處樓下取款,其中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負責駕車搭載林其義與假冒書記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往鍾玉招位在臺北市○○區○○路1段364巷某號住處取款,並於途中,由林其義在鍾玉招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傳真之假冒「台北地檢署」名義製作,內容為受監管人鍾玉招受監管清查70萬元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再交由假冒書記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蓋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抵達鍾玉招上址住處樓下,由林其義負責把風,該名假冒書記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給鍾玉招而行使之,致使鍾玉招陷於錯誤,將70萬元現金交予假冒書記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收執監管,林其義即與該假冒書記官及負責駕車之成年男子暨該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並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以完遂詐欺取財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執行公務之憑信性、公信力,並使鍾玉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嗣鍾玉招 又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電話而依指示前往郵局提領現金,因郵局人員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鍾玉招始知受騙,並經警採集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指紋送請鑑定結果,發現該指紋與林其義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玉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其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其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2、25、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玉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1596號卷第4至12、67至68頁),並有證人鍾玉招住處樓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鍾玉招之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份(置於同前偵查卷袋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4日刑紋字第099009258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9-24、27-28、36-37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用以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官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之偽造公印文。
㈡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雖係以台北地檢署之名義製作,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監管科之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公文書。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
㈢是核被告林其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假冒書記官與駕車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該假冒書記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持該詐欺取財集團成
年成員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蓋於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係偽造該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均係從
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三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部分,因其所犯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以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卻利用一
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行政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雖被害人僅有一人,然詐騙金額高達70萬元,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與無可平復之心理傷害,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甚巨,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於共同犯罪中擔任把風及接收公文工作,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業已交付被害人鍾玉招收受,自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逕予諭知沒收,然該偽造公文書上右下角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