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繼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繼正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押之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繼正前因詐欺、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5月,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知悉同時在不同之運動賭博網站雙邊下注,可能透過賠率差異產生不同賭盤間賭金輸贏之利差,乃思經營俗稱「水站」的簽賭據點,欲透過俗稱「打水」之方式營利(即透過電腦軟體同時即時監看不同運動網站對同一場比賽之賠率變化,俗稱「水位」,例如,針對同一場A隊與B隊之比賽,如甲運動賭博網站就比賽之隊伍精算出賠率係A隊1比1,B隊是1比0.8〈看好B隊獲勝的人多〉,乙運動賭博網站A隊之賠率是1比0.8,B隊是1比1.1〈看好A隊獲勝的人多〉,則透過電腦軟體即時蒐集上開賠率變化,即可比較出,如果同時在甲運動賭博網站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賭A隊贏,而在乙運動賭博網站下注9500元賭B隊贏,則若A隊獲勝,則賭客在甲運動賭博網站贏1萬元,但在乙運動賭博網站輸9500元,而產生500元之利差,俗稱「水錢」,若B隊獲勝,則賭客在甲運動賭博網站輸1萬元,但可從乙運動賭博網站贏10450元,賭客可獲得450元之「水錢」)。被告廖繼正乃與年約45歲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明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取得「金天下運動網」(網址為http://gs888.net/、帳號:AQ1610、密碼:aa1111)之帳號、密碼後,擔任該網站之「代理商」,負責提供帳號與密碼給會員(即賭客),以外國職業棒球及籃球為賭博之對象。即自100年1月10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架設網路與電腦設備,將上開房屋作為經營「水站」之提供賭博場所,以網路下載之「打水程式」,透過電腦網路監看各場比賽之「水位」,以上述「打水」方式,在「天下」運動簽賭網站,以外國職業運動比賽結果為下注標的,與不特定人對賭套利,每日下注金額為10萬元。被告廖繼正以上開方式,共獲利約2至3萬元。嗣警於100年4月14日19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被告廖繼正所有供其上開賭博所用之筆記型電腦1臺。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繼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網路用戶資料列印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復有筆記型電腦1臺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繼正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按俗稱「打水程式」之電腦程式,係針對相同比賽之兩球隊,在不同職業運動簽賭網站,有不同之賠率,設計此程式分別向不同職業運動簽賭網站下注,以賺取各簽賭網站彼此間賠率差額之利潤。雖被告等人與共犯利用該程式簽賭「穩贏不輸」,然被告等人與共犯利用前開不同網站對同一場比賽之不同賠率,以他人設計之打水程式找出同時押注兩隊均可獲利之比賽,而以電腦上線下注之行為,仍不能否定本件賭博行為過程中比賽勝負不確定之射悻性,是仍構成賭博罪。復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而網際網路雖係可傳輸公共資訊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與網路設備等物理上具體存在之設施方能達其傳輸資訊至之虛擬之網際網路空間之功能,故使用電腦上網之行為,性質上仍須於一具體空間內,透過物理上存在之實體電腦與網路設備方能達成。因此,被告廖繼正與其他共犯利用網路所為之上網「打水」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要件。又被告廖繼正與其他共犯均明知上開各場所同時利用電腦網路賭博,揆諸前揭說明,亦均符合刑法第268條所定之「聚眾賭博」與「提供賭博場所」之要件。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廖繼正自100年1月10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多次賭博行為及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被告雖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故核被告廖繼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被告廖繼正與年約45歲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廖繼正前因詐欺、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5月,於97年11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廖繼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施玉卿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三十倍為新台幣三萬元)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三十倍為新台幣九萬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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