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
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永豐明知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復明知其於民國99年9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189之2號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梅亭街與梅川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改沿梅川東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轉彎完成改沿梅川東路由南往北(即由健行路往德行街方向)行駛時,即侵入對向車道行駛,適有 張建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梅川東路由北往南(即由德行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黃永豐不及閃避,致其車頭處撞及張建新車輛車頭,致張建新受有頭部、左膝擦挫傷等傷害。黃永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洪養德 供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清晨6時1分許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結果達0.58mg/dl(黃永豐另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17號判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案經張建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判筆錄),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亦適宜為本案證據,且均無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就後述之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書證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因過失傷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永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建新於警偵訊中證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1頁、第15至17頁、99年度偵字第27035號卷第16至17頁),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黃永豐)、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083-NK)(見警卷第19至20頁、第22至31頁)等附卷可查。又證人張建新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9月11日診字第0990903781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要無疑義,應可認定。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被告雖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惟其係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得注意,並予以遵守,乃其疏未注意及此,而致肇事,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證人張建新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之適用,係以故意犯罪為前提,此觀該條文文義自明,而本件被告係過失犯,並非故意犯,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公訴人主張被告為累犯等語,要係誤會,不可採信。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洪養德供承其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6頁、第19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且於飲酒後酒測值達0.58mg/dl,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管制標準,有如前述,是其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而須負刑事責任,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至肇事,致證人張建新受有上述傷害,且至今尚未與證人張建新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使證人張建新之傷痛依存,及其過失程度,有如前述之自首情節,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證人張建新所受傷害程度暨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