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展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展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朱展毅前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0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1年度豐交簡字第7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3年8月28日及同年10月7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3年度豐交簡字第492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3月17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
100年度豐交簡字第2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記取教訓,於100年3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某檳榔攤,飲用啤酒2、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街往東勢高工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之泰新橋上,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摔倒受傷,經送往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救治後,醫院對朱展毅抽血檢驗,驗得其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89.6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940毫克(起訴書誤植為每公升2.941毫克,應予更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分別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均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驅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次按人體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則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腳步不穩及影響駕駛之情形,至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時,則會有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症狀,超過每公升
1.0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實務研究論文即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論文1份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10倍,如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7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5倍,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抽血檢驗並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940毫克,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憑,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甚多;且經警察觀結果,被告亦有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注意力無法集中、眼神呆滯、疲態等顯已呈酒醉狀態之情事,被告並因而自行騎車摔倒受傷,此分別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處於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仍駕車返家,核已該當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構成要件。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是在泰新橋上喝酒,機車是靜止狀態,因伊有低血壓,飲酒後血壓降到50幾,整個人跪下去,頭就撞到橋墩,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伊當天有喝啤酒2瓶,喝到上午11時結束,沒有休息就騎乘機車,沿福新街往東勢高工方向行駛返家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是上午約10時許,在福新街上的檳榔攤喝啤酒2、3瓶,喝完後就騎乘機車往東勢高工方向要回家,經過泰新橋時就自行摔倒受傷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身有多處擦痕,事故地點附近地面亦有2.2公尺長之刮地痕,此均有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空言所辯,顯非實在,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拘役59日、有期徒刑
3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悟,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非但致其己身因而摔車受傷,更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斟酌其犯後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89.6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940毫克,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