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5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柏正
被   告 陳奬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6日12時0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號19
公里9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
由訴外人其昇水電行所有、 林枝生 駕駛向原告投保有車體損
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19,324元(鈑金:6,105元、噴漆:7,949元、零件
:5,27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即取得其昇水電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原始憑證、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調閱有關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首堪
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
定甚明。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其昇水電行受有財產上損
害,業如前述,是其昇水電行自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9,324元,由卷附估價單觀
之,鈑金部分為6,105元,噴漆部分為7,949元,零件部分
為5,27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
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
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7年1月,
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1年2月26日
,應折舊4年2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4,4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
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784元(計算式:5,27
0-4,486=784),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於14,838元(計算式:6,105+7,949+784=14,838)範
圍內,方屬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可佐)。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由本件卷附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
場照片觀之,被告雖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林枝生亦
與訴外人 陳英正 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系爭車輛先行撞
及由陳英正駕駛之8797-PW號自用小貨車,致系爭車輛於行
進中停滯不前,後6532-EW號車才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傷,故林枝生亦需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擔部分
過失責任,至為明確。本院審酌被告與林枝生兩方原因力之
大小及違規情節後,認應各負擔50%與50%之過失責任,始
為允恰。換言之,就本件事故其昇水電行得請求被告賠償50
%即7,419元(計算式45,688×50%=7,419,元以下4捨
5入)。
㈤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其昇水電行之請求,賠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其昇水
電行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
述其昇水電行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
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5月2日
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則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2年5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419元,及自102年5月3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3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表:
第1年折舊額5,270×0.369=1,945元
第2年折舊額(5,270-1,945)×0.369=1,227元
第3年折舊額(5,270-1,945-1,227)×0.369
=774元
第4年折舊額(5,270-1,945-1,227-774)
×0.369=489元
第5年之2月折舊額(5,270-1,945-1,000-000-000)
×0.369×2/12=51元
3年1月之折舊額1,945+1,227+774+489+51
=4,4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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