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郭玉娟
郭玉玲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張安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郭玉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21日具狀(本院於102年6
月25日收受)聲請撤回本訴,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則原告撤
回並不生效。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郭玉娟、郭玉玲就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之土地,及同地段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中興路160號6樓之
房屋,於民國92年10月22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2年11月
14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郭玉玲就
上述不動產於92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汐止地政
事務所,以92年汐地字第22839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被告郭玉娟、郭玉玲就上述不動產於民國92年10
月22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2年11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被告郭玉玲就上述不動產於92年11月14日以買
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92年汐地字第228390
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1.原告對被告郭玉娟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
154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郭玉娟應清償原告新
臺幣315,527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是以雙方確實
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
2.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郭玉娟皆未清償,當原告於101年
12月間查調被告郭玉娟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郭玉娟在92
年11月14日將名下唯一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郭玉玲,被告
郭玉娟於移轉系爭房地前已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之情形,其
所積欠原告之款項甚至因而轉列為呆帳。被告郭玉娟於90年
3月間清償部份欠款後,即開始違約逾期未繳款,嗣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郭玉玲,則被告郭玉娟在明知自
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為該移轉行為,實難排除渠等
全無為脫免被告郭玉娟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致原告不能就
該不動產追償之可能。復查被告二人為姐妹關係,且被告郭
玉玲為被告郭玉娟申辦信用卡時之聯絡人,非素不相識之人
,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被告郭玉玲對被告郭玉娟本身所
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知之甚稔,況查
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被告於登記移轉前夕,始塗銷其上
之假扣押,故被告等均對於被告郭玉娟之債務狀況知情,即
被告郭玉玲理應知悉被告郭玉娟之負債狀況。況查被告郭玉
娟迄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地所在地,顯與一般交易常態相違,
恐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僅是為達到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目的,是系爭買賣是否真實尚非無疑。爰依民法第87條
、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
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郭玉娟訴請被告郭玉玲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玉娟所有。為
此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郭玉玲自始至終均不知郭玉娟自民國90年起逾期欠繳情況。
郭玉玲與丈夫 張榆禾 於83、84年左右即遷居新北市○○區○
○○路○○○巷○號4樓,與郭玉娟並不住在同一處。
2.既然郭玉娟於92年11月14日移轉系爭房地前二日塗銷其上之
假扣押登記,益證系爭假扣押之債權已獲清償,即便郭玉玲
對此有所知悉,亦不能證明郭玉玲另外知悉郭玉娟對原告有
信用卡欠款:
3.92年11月14日移轉系爭房地前,被告郭玉玲及丈夫張榆禾對
郭玉娟已有100萬元債權,並設定抵押權,自91年10月29日
開始代郭玉娟繳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共85,000元
;移轉系爭房地後,按期繼續代郭玉娟繳房貸,直至96年3月
23日左右,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註:97年被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併購)申請房屋貸款以「代償」郭玉
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剩餘之房貸共計114萬960元;是被告郭
玉玲顯係以對郭玉娟之108萬5千元債權抵償買賣價金,對被
告郭玉玲而言,伊等於是付出至少268萬6738元之代價取得
系爭不動產【計算式:1,000,000+545,778+1,140,960=2,
686,738】。被告間之不動產移轉債權及物權行為仍為真實
,並非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4.原告之債權並未設定有任何擔保物權,對被告郭玉娟而言僅
係「普通債權人」;而92年11月14日當時,在原告之前尚台
新銀行及張榆禾、郭玉玲優先受償之債權人,被告郭玉娟雖
出賣系爭不動奎,卻受有相當對價,由被告郭玉玲代償其台
新銀行之債務。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受益人之「明知」,其
訴自無理由。
丙、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先位主張其為被告郭玉娟
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買賣
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判例
意旨,原告先位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考);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佐)。本件原告先位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買賣契約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對此原告雖稱被告間為姐妹關係,惟親屬間本不必然瞭解
彼此間財務情形,僅憑原告上揭推測,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
買賣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被告抗辯係以108
萬5千元(含代郭玉娟繳納系爭房貸8萬5千元、郭玉玲之夫
張榆禾對郭玉娟之抵押債權100萬元)之債權,以及承接系
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房貸545,778元,嗣則代償該房貸
114萬960元,共2,686,738元抵償向被告郭玉娟購買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價金等語,業據其提出郭玉娟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郭玉玲及其夫之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郭玉玲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
申請書及房貸付款申請單各乙份台新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乙份以為證(見被證2、3、4),足見被告所辯亦非全屬無
據,至原告雖指買賣價金與市價不符云云,然買賣交易價格
之決定因素甚多,受交易時間、不動產坐落處週邊環境、屋
齡、屋況、交易當事人交誼等個別情況等因素影響甚巨,重
點在於買賣雙方之協商,不得以此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無價金約定及交付之真意;此外原告復無法對於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買賣契約為被告間相
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乙節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當難認定
被告間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郭玉娟塗銷登記,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
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
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再,債務
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
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
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
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亦著有判例。又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
臺上字二○六一號判決、十九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分別著
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依登記資料可知被告間
之債權行為係買賣有償行為,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及
判例意旨,原告就被告等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
時,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等撤銷訴權所具要
件事實,應負提出證據使本院形成確信之舉證責任。
2.惟查,依原告所述,被告郭玉娟於90年3月間即開始違約欠
款,並轉列為呆帳,可見原告於90年3月時起即開始對被告
郭玉娟追償而無結果始會將之列為呆帳,原告並任令欠款之
利息或違約金增長,及至被告郭玉娟92年11月14日移轉系爭
不動產將屆滿10年之際,始於102年3月1日提起本訴,於本
訴審理時,就被告郭玉玲「明知」有害其債權乙事,未提出
任何證據,原告主張已嫌無據,況被告郭玉玲辯稱,被告郭
玉玲因買受系爭不動產,而承接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
房貸545,778元,嗣則代償該房貸114萬960元,並以其夫妻
對郭玉娟之債權108萬元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換言
之,被告郭玉娟雖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而減少積極財產,然
也因此解免前揭之債務,難認因系爭房地之買賣致被告郭玉
娟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其總財產非必生
減少資力之結果。再者,被告郭玉玲於民國80年結婚,遷居
而未與被告郭玉娟設籍同址,有該二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紙在卷可考(本院卷33、35頁),是被告郭玉玲抗辯伊不知
被告郭玉娟之財務狀況,尚非無稽。原告雖以被告郭玉玲是
被告郭玉娟申辦信用卡時之聯絡人,應知被告郭玉娟之負債
情形云云,惟被告郭玉玲是被告郭玉娟申辦信用卡時之聯絡
人,亦應是原告曾經聯絡通知被告郭玉玲關於被告郭玉娟信
用卡欠債未還,被告郭玉玲始可能知悉被告郭玉娟負債情況
,關於此,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曾聯絡通知被告郭玉玲關
於郭玉娟負債情況,則其單以被告郭玉玲為聯絡人即推論被
告郭玉玲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即明知有損害出賣人郭玉娟之
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自難認可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已合
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所規定得聲請撤銷債權行為、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則原告訴請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暨請求將系爭房地於99年11
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郭玉娟訴請被告郭玉玲塗銷
登記,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