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4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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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7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五號
原告美商.富曼西公司(FMCCorporation)代表人瑪西亞.D,平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0九七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依前項法律規定附具委任書,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林孟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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