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宏
吳家佑黃英傑許瑞彬詹鴻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宏於民國98年10月25日1時30分前往址設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鎮○街○○號好樂迪KTV消費,消費過程中,因細故與同在該好樂迪KTV店內消費之黃英傑、許瑞彬、 林俊賢 及詹鴻賢發生爭執而爆發衝突,後林瑞宏遂即撥打行動電話通知被告吳家佑,由吳家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前往該好樂迪KTV店內尋仇。後於同日4時許,黃英傑、許瑞彬、詹鴻賢及與林俊賢(林俊賢涉犯傷害、毀損及恐嚇取財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4人欲離開好樂迪KTV時,林瑞宏即與吳家佑及搭乘吳家佑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手持狼牙棒、球棍,毆打黃英傑、許瑞彬、林俊賢及詹鴻賢(詹鴻賢所受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傷害告訴),致黃英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許瑞彬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林俊賢受有背部挫傷合併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嗣後林瑞宏欲搭乘吳家佑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時,被告黃英傑、許瑞彬及詹鴻賢因心生不滿,竟亦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以手持棍棒、磚頭、機車大鎖及酒瓶,共同毆打吳家佑及林瑞宏,致吳家佑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及撕裂傷等傷害;林瑞宏受有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並持磚頭砸毀吳家佑所管領使用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窗及外部車殼板金,而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林瑞宏、吳家佑(下稱林瑞宏等2人)、被告黃英傑、許瑞彬、詹鴻賢(下稱黃英傑等
3人)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黃英傑3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瑞宏、吳家佑、黃英傑、許瑞彬、詹鴻賢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瑞宏等2人、被告黃英傑等3人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黃英傑3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上開二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林瑞宏等2人與告訴人黃英傑、許瑞彬、林俊賢皆達成和解;另被告黃英傑等3人就其所涉傷害案件部分,亦與告訴人林瑞宏等2人調解成立,而就渠等所涉毀損部分,復與告訴人吳家佑達成和解,業據各該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0年9月19日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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