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行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電龍」、「魔術方塊」、「快打旋風」、「西遊降魔錄」、「麻將對對碰」及「賓果」各壹台、「麻將電玩」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雇用不知情之甲○○在上址工作」應予更正,及「並與基於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意之聯絡」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電龍」、「魔術方塊」、「快打旋風」、「西遊降魔錄」、「麻將對對碰」及「賓果」各一台、「麻將電玩」二台,均為被告乙○○所有,
業據其供明在卷,雖交付被告保管中,然既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