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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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丙○○與 王忠福 (所涉竊盜等罪嫌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2月16日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由丙○○駕駛王忠福所租用之車號0000-00小貨車搭載王忠福,後車廂裝載王忠福自不詳之人處所取得之電池2顆(為丁○○、乙○○、己○○、甲○○等人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間,在彰化縣○村鄉○○村段之工地遭竊)及油壓馬達、油桶、塑膠管及車上所放置之鐵鎚與螺絲起子各1把等工具(未扣案),至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台76線東西向平面道路由戊○○所看守之工地(彰化縣國道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一期M15C標),趁夜深人靜之際,推由王忠福持放在車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前述鐵鎚及螺絲起子毀壞該工地門鎖,再由丙○○開車進入工地內,將抽油管連接至該工地內汽油桶,再以抽油馬達抽取方式,竊取該汽油桶內之柴油。嗣該2顆電池電力耗盡,丙○○乃自停放於作案現場旁為丁○○、乙○○、己○○、甲○○等人所有之挖土機上,徒手竊得電池2顆,續供竊取柴油所用,總計約竊取1000公升之柴油得手。惟旋經戊○○發現,王忠福、丙○○隨即棄車逃逸,嗣於97年4月1日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王忠福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戊○○、丁○○、乙○○、己○○、甲○○等人指述綦詳,另有贓証物認領保管單6紙、上開車輛借用條1張及現場照片共13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觀諸卷內照片(97年度偵字第3203號偵卷38、41頁)所示,工地之金屬門鎖確實已遭破壞,可見被告丙○○與王忠福所持有之鐵鎚與螺絲起子質地之堅硬,足可擊破鎖頭,是可認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且上開工地設有大門,其上並以鏈條上鎖,顯係用以防閑,為安全設備。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有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丙○○先以抽油馬達竊取柴油,嗣因電池電力耗盡,又接續徒手竊取電池2顆,因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相同處所內接續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就此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應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再者,被告於為犯行之初,即已攜帶兇器同行,雖於竊取該電池2顆時,未使用該等兇器,然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而非普通竊盜,起訴書認此部分分別構成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與王忠福,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前科記錄,而於95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為一己之私,恣意侵害他人之他人之財產權,其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惟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等人用以犯本件竊盗罪所使用之上開名工具均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