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快樂頌卡啦OK店內,因遭丁○○辱罵三字經,一時氣憤,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丁○○之臉部,致丁○○受有左頰挫傷4乘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下列各項證據方法,被告及公訴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均宜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丁○○之天主教耕莘醫院97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丁○○成傷,行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因遭證人丁○○公然辱罵三字經始動手傷人,事出有因,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已有悔意,復衡諸被告素行、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叁、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97年5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快樂頌卡啦OK店內,因與證人丁○○及證人甲○○發生爭論,乃出拳朝證人甲○○之鼻部揮打,致證人甲○○受有顏面挫傷併鼻樑淺創及鼻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甲○○、丁○○、 裴俊 之證詞及證人甲○○之天主教耕莘醫院97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證人甲○○之犯行,辯稱:伊打了丁○○後,就被裴俊用酒瓶敲傷頭部,伊當場血流滿面,眼睛不能睜開,根本無法出手打甲○○,是甲○○和丁○○追打伊,伊並沒有出拳打甲○○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之證詞部分:
1.證人甲○○與證人裴俊係為朋友關係,證人裴俊於另案偵
查中之傳票,均係以證人甲○○之住所為送達地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168號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證人甲○○所不否認。又證人甲○○係於被告對證人裴俊提出傷害告訴後,始向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且於本案偵查中,證人甲○○又一再陳明若被告願與證人裴俊和解,其始願意與被告和解,亦有本案偵查筆錄在卷可佐。是依上開情形,堪認證人甲○○與證人裴俊應有相當之關係。
2.證人甲○○於警詢中係先陳稱:被告打丁○○一個耳光,
之後就想離開現場,丁○○追上前去攔阻他離去,伊上前看看發生何事,在拉扯之間,往伊鼻子打來云云(97年度偵字第17572號卷第10頁);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突然站起來打丁○○一巴掌,被告的朋友就去拉他,後來被告又回來打丁○○,伊去制止被告,就遭被告一拳打到鼻樑,伊被打是被告頭流很多血之後的事云云(97年度偵字第17572號卷第34頁);於證人裴俊涉嫌傷害一案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為何受傷,當時丁○○和被告在門口拉扯,伊聽到丁○○說為什麼打我,伊就過去看,就有人給伊一拳,應該就是被告,之後被告才被他的朋友拖到外面去云云(97年度偵字第13168號卷第20-2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打了丁○○一個巴掌,伊想過去看看什麼事,被告的朋友就把被告拉走,伊問被告為何可以打人,伊是在門口拉扯時被打,當時裴俊坐在椅子上,根本不曉得發生什麼事云云(本院卷第16-17頁);續又證稱:被告當時喝醉了,所以亂揮手打到伊,沒有被告的男性友人在被告身旁拉他,只有丙○○在被告身旁。因為被告打人後要離開,所以伊就抓著被告,但伊沒有打被告,伊是在被告流血前就遭被告打傷云云(本院卷第31-32頁)。觀諸證人甲○○上開證詞,對於:(1)被告係以一拳直接毆打證人甲○○鼻子,抑或係因酒醉亂揮拳而打到證人甲○○;(2)被告係在遭證人裴俊以酒瓶攻擊頭部流血後傷害證人甲○○,抑或在流血前即已出手傷害證人甲○○;(3)證人甲○○有無出手拉扯被告,其出手拉扯被告之原因為何;(4)被告是否有遭兩位男性友人拉離現場等事項,其內容顯有矛盾之處,且可知其有迴護證人裴俊傷害犯行之意,則其證詞是否可採,尤有疑義。
3.綜上,證人甲○○本有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證詞又有上開不可採之處,是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即難採信。
(二)又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稱:甲○○也被打,有看到她鼻子流血云云(97年度偵字第17572號卷第34頁)。惟證人丁○○於另案偵查中係證稱:伊當時喝醉了,什麼都不清楚等語(97年度偵字第13168號卷第20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打丁○○,但是有看到在門口拉扯,而且甲○○確實有受傷。當時伊和甲○○都有下去拉扯,還有被告和被告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6頁)。本院衡諸證人丁○○與證人甲○○為朋友關係,且甫遭被告毆打成傷,自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未看見被告打甲○○等語,應較為可採。故證人丁○○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自不可採。
(三)證人裴俊雖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伊有親眼看到被告一拳打到甲○○,打到哪裡不確定,就是打到臉,有看到甲○○鼻樑受傷,被告那時已經都是血了云云(97年度偵字第17
572號卷第35頁)。惟查,證人裴俊因涉嫌傷害被告一事,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01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本院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查,可知證人裴俊與被告要有嫌隙,則證人裴俊自非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再者,證人裴俊於上開案件中,係一再供稱:伊當時喝很醉,已經不知道自己是否有持酒瓶敲擊被告頭部云云,有該案筆錄在卷可查(97年度偵字第13168號卷第21頁),是若證人裴俊當時確已酒醉不清,則其何能清楚知悉被告如何毆打證人甲○○,其之證詞自有可疑。況依證人甲○○上開證詞,證人裴俊並未在現場而無法眼見被告毆打證人甲○○之情景,足見證人裴俊之證詞亦與證人甲○○之證詞相左。甚且,依證人丁○○之證詞,可知證人丁○○及證人甲○○確均有一同拉扯被告之情形,是以證人丁○○在旁都已無法確認被告有無毆打證人甲○○之情形下,證人裴俊又如何能夠在重度酒醉及遠離拉扯現場之情形下,眼見被告確有出手傷害證人甲○○。綜上,證人裴俊有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顯與自身陳述有矛盾之處,亦與證人丁○○與證人甲○○之證詞有所歧異,自難採信。
(四)又被告係因出手毆打證人丁○○,因而遭證人裴俊持酒瓶毆打頭部導致血流滿面,且因證人丁○○及證人甲○○仍繼續要毆打被告, 朱天發 及 鄭國輝 乃將被告拉至店外,被告並無毆打證人甲○○等事實,業據證人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97年度偵字第17572號卷第43-4
4頁;97年度偵字第13168號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28-31頁),且有被告受傷照片在卷可查(97年度偵字第13
168號卷第10頁)。是被告辯稱:伊已因遭到裴俊傷害而血流滿面,當時有兩位男性友人要把伊架出門外一事,應堪可採。
(五)證人甲○○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至多僅得證明證人甲○○受有該等傷害,並無從證明該等傷害係由被告所為,亦不得以之逕認被告確有傷害證人甲○○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傷害證人丁○○後,即已因遭證人裴俊傷害而血流滿面,並遭證人丁○○及甲○○共同追打,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確認證人甲○○之傷勢是否係由被告所造成,且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傷害之故意或過失,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證人甲○○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證人裴俊及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而為不實之陳述,上開行為已涉嫌偽證罪嫌,應由權責機關另行究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