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英妹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4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英妹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被害人家屬 潘秀花 新臺幣玖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貳拾肆日支付被害人家屬潘秀花新臺幣貳萬元,並自民國壹佰年壹月起,按月於每月貳拾肆日給付被害人家屬潘秀花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胡英妹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晚間,駕駛牌照號碼YL-7618號自小貨車,沿臺東縣臺九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九線省道330公里400公尺處(起訴書誤載為331公里100公尺)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燈號為閃光黃燈,為幹線道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董潘 阿李 騎乘牌照號碼M7X-886號重型機車,沿○○○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經過上開交叉路口,其行向燈號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減速慢行,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胡英妹因閃躲不及,慌亂間誤踩油門,該自小貨車右前側車頭撞擊 董潘阿李 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致董潘阿李人車倒地而遭拖行46公尺,致董潘阿李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以下簡稱慈濟關山醫院)急救,延至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因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胡英妹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英妹自首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相驗卷第4至9、60至61頁及本院卷第19頁),核與被害人之女潘秀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被害人之受傷及死亡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10至12、58至59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汽車駕駛人查詢畫面、車籍查詢畫面、肇事現場照片38張及車損照片20張等件在卷可稽,且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2日親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16至20、22、24、27、30至56頁、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第86至88頁)。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慈濟關山醫院急救,延至99年11月11日晚上7時20分許,因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9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3頁),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鑑定死因,製有相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12張等件附卷為憑(見相驗卷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第64、67至8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58年臺上字第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於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再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業經其 陳明 在卷(見相驗卷第8、61頁),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7至18頁);況被告當時駕車行經之路段係屬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尤應提高警覺,避免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致交通事故,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證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至被害人在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未注意右方來車貿然穿越上開設有閃光紅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又被告因其過失肇事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被害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客觀結果之發生,且查無其他獨立之自然原因或第三者之介入,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7112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298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相驗卷第61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謝清雄 所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相驗卷第22頁),是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車禍現場,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縱對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應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仍無礙於犯罪未發覺前接受裁判而該當自首之認定。再依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觀之,被告於警詢時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復查無其他足認被告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圖,而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自首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哀慟逾恆,經久亦無以平息、彌補,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白承認,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潘秀花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過失情節、被害人本身亦與有過失、生活狀況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既規定法院為緩刑宣告時,得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不論在民事法律關係上,被害人是否對被告已取得具有(或者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依刑法上開規定,法院均得於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中,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於刑事判決緩刑宣告中諭知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使刑事判決緩刑宣告之負擔部分,具有民事執行力,因而肇生此民事執行名義是否與其他執行名義之既判力相違背之民事法律問題,原不妨礙刑事法院依刑法上揭規定,在宣告緩刑並對被告下命負擔之權限,及嗣後因負擔不履行而依法撤銷緩刑宣告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過失行為致罹刑典,惟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復經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且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此有本院99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與被害人家屬間達成之和解條件,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9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99年12月24日,給付20,000元,並自100年1月24日起,於每月24日各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逾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啟自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