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丁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丁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前案、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廖丁財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677號、第8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7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上開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廖丁財於89年9月16日入監服刑,於9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方式為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5行所載「毒品殘渣袋」更正為「毒品殘渣」;(二)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二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編號四所載「毒品殘渣袋」更正為「毒品殘渣」;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被告廖丁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被告廖丁財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丁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6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6677號、第8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法送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9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提起公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6月8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內含毒品殘渣袋之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廖丁財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偵訊中之供述│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於104年4月18日為警│││察大隊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為104偵-0527號。│││對照表││├──┼───────────┼───────────┤│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之內含毒品殘渣袋吸食器││││1組││├──┼───────────┼───────────┤│五│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施│││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用毒品案件,再經強制戒│││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治,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1份│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內含毒品殘渣袋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