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鴻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陳敬鴻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接受國防部教育召集之義務,其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核發召集符號為精誠動員字第A93202
6號教育召集令(召集令編號0086號),指定陳敬鴻應於民國103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建國營區)受教育召集訓練1天,俟前開召集令於同年8月15日送達於陳敬鴻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
000號之居所,並由其母 吳麗娟 簽收領取,吳麗娟並撥打電話告知陳敬鴻有關上開召集令之內容,然陳敬鴻竟基於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犯意,無故不依規定至上址報到,而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敬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敬鴻固坦承其未依規定至教育召集令所載之地點報到而逾應召期限2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教育召集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身體不舒服沒有去教召,我有請母親幫我請假云云。惟查:
㈠前開教育召集令於103年8月15日送達於陳敬鴻位於桃園市
○○區○○里0鄰○○000號之居所,由其母吳麗娟簽收領取,吳麗娟並於教育召集報到日前以電話告知被告教育召集,而被告未依規定前往報到故逾應召期限2日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吳麗娟於警詢中之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頁),復有召訓梯次管理系統列印資料、教育召集令回執、陸軍專科學校後備步一旅步一營(戰場經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4頁、第6頁,本院卷第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兵役法第37條規定:「後備軍
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同法第43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一、患病不堪行動者。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五、因事赴國外者。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是除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外,接受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即不得拒絕應召。查被告並未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免除該次教育召集等情,業經證人吳麗娟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身體不舒服,於
103年9月25日晚上叫我幫他請假,我以為要被告本人請假,所以我沒有幫他請假等語明確(見本院偵查卷第9頁),可知被告及其母親並未事先請假並徵得上開權責機關同意。另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關被告於103年
8月至9月間之就診紀錄,該署函覆於該期間內被告並無就診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7月13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而被告亦未提出其於該期間就醫之紀錄,甚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請我母親請假時,我媽媽沒有到我住處看我,也不知道我生什麼病,我也沒有把診斷證明書給我母親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可證證人吳麗娟亦不知當時被告究竟有無生病,遑論有何「患病不堪行動」之免除教育召集事由。被告既未依規定向權責單位核定免除收育召集,復未能提出符合免除教育召集事由之證據,足徵被告係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
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入營接受教育召集,妨害國家之兵
役管理,所為實不足取,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悟之心,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其供承在家中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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