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4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之記載外,另補充:㈠證據方面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探究被告於行為時身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至其犯行之同夥宋○○(乃於民國86年2月0生,真實姓名與其餘年籍資料詳卷) 斯時洵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佐有該名少年之年籍資料得徵,次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與未滿18歲之同夥宋○○相偕犯案無訛。
二、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著重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儘管偽造之文書所載之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要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公文書乃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無關其上有無使用公印,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令偽造之公文書所載之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文僅為非公印之普通印章,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存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難謂非屬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公印或公印文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為俗稱之大印、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可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皆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但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係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之本案兩份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蓋用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著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偽造之公印文,況兩份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容清楚列明被害人丁○○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案號、申請日期、檢察官姓名、發文日期又各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則有前開兩份偽造之收據可憑,形式上佯作公家機關出具之收據,足以表示檢察官代為保管被害人涉案擔保之金額,雖然收據抬頭之機關名稱「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與我國公務機關組織名稱有別,惟其內容涉及犯罪偵辦、財產扣押事項,復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苟非熟悉檢察組織,無法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加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自懷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意,猶具誤信兩份偽造之收據乃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兩份偽造之收據誠為偽造之公文書。
三、查被告行為後,103年6月18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條文業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乃將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提高,修正前循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列倍數計算而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迄修正後升為5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設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析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騙,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作法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構成要件無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昭修正後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便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尚未新設同法第339條之4所論之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及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等罪。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甚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礙難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密切接近之時、地」須賴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全盤判定,不限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5月30日、102年5月31日兩次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迭對被害人實施兩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兩次行徑之時間密切接近、地點同一無二,更係假藉同一事由施詐誆騙同一被害人,可知受侵害之法益同一進且各次行徑之獨立性頗為薄弱,按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委難強行分割,思索被告主觀上乃以接續之犯意為之,洵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評價論屬接續犯之一罪。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需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之動機起於何人,不必一概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若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企達犯罪之目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亦會涵蓋間接之聯絡者,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乙、丙間固無直接之聯絡,無妨其等成立共同正犯之歸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檢視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明確,有人撥打電話誆詐被害人,有人製作兩份偽造之收據,被告與同夥宋○○乃持兩份偽造之收據出面假扮檢察官、警察而向被害人取款,足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針對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項犯行係萌共同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圖遂行犯罪之目的,論為共同正犯,承上說明,被告自須一併擔起全部犯罪之責,至就其與同夥宋○○共同實施犯罪一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劃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性質,故予加重其刑。被告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作為詐術之實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及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等罪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甫屆成年之青壯時期,不靠己力正當營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妄託司法單位之名義,接連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致被害人受騙造成財產上之損害非微,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但忖被告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及取款之角色,又其參與之程度非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略生悔意,並斟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寬容表示宥恕被告之反應,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水準、犯罪所獲利益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論兩份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均經共犯宋○○透過轉交被害人收執之方式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但研兩份偽造之收據上所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兩枚,既為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俱應宣告沒收。
六、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