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偉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 林偉智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偉與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里○○路○○○號9樓之1「良奎有限公司」之負青人林偉智合作承接工程,由林偉智統籌資金之收支,至黃志偉則肩負接洽工程、請款支付所承接工程之各項費用及代收工程款再轉交給林偉智等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志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侵占行為:
(一)民國102年間某日至103年1月2日止,將林偉智陸續交付為供支付工程模具、機具及工班工資等費用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接續侵占入己。
(二)復利用職務之便,先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向該編號所示工程之定作人「名第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該編號所示之工程款;另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接續向各該編號所示工程之定作人「名第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工程款。二次收款後,隨將逾其應得總利潤2萬5,000元部分之屬林偉智所有之工程款共8萬9,50
0元,按次於領得之時各予侵占入己。侵占之款項悉挪充平日生活開銷之用。嗣經林偉智發覺黃志偉未將前開款項轉付應得之廠商、工班或繳回,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偉智訴由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志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偉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三)國際商港區臨時通行證、名第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支憑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清償債務協議書及本票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四、核被告黃志偉所為,均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其先後雖有多次將業務上所持款項據為己有之行為,然分別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暨利用同一機會,復係於緊接之時間內賡續、綿密而為,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為之,各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
4此三次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悉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原起訴意旨固認本件犯行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為之,屬接續犯,惟嗣準備程序時,公訴檢察官業當庭更正為如上之論罪,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不具值憫可宥之處,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共達89萬5千元,為數不少,所致生之危害猶難小覷,然事後已與告訴人林偉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顯有善後弭損之誠,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並深具悔意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案發時其係與告訴人林偉智合作承接小額工程,核屬一般小資營業人,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固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80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80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深具刑罰之感受適應性,究非不知省惕,怙惡不悛之徒,素行非差,惜因失慮欠詳致罹刑章,事後不僅坦白認錯,更與告訴人和解俾彌己行滋生之損,稽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又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如果可以的話希望可以給他緩刑,讓他可以工作還我的錢」等語,從而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林偉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維告訴人之權益。又倘被告未能於緩刑期內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另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附此敘明。
五、被告黃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這些工程款的利潤多少?)差不多五萬」,「(全部工程款11萬4500元,你們利潤有到伍萬元?)差不多」;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偉智準備程序稱:「(被告講這些工程是他去找到的,工程款他本身不能夠分配?)可以,跟我一人一半」,「(針對名第大廈工程款,工程是他招的,他可以分到工程款,他可以分到多少?)沒有細算不知道」,因為要扣掉成本,利潤他跟我一人一半各等語,告訴人且表明「原本要陳報名第大廈管理委員會該工程應花的成本費用及利潤,原本以為公司還留有相關資料,結果我還去找找不到,所以就依照被告所述的利潤伍萬元就好,我不爭執」乙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準此,是見被告收取「名第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工程款11萬4,500元中之2萬5,000元,當屬依約其本可獲得之利潤,就此,自未能認之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繩以業務侵占之責,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侵占工程款4萬6,000元及6萬8,500元部分,在法律評價上各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表一┌──┬──────┬──────┬──────┐│編號│工程明細│金額│收款時間│├──┼──────┼──────┼──────┤│1│殘障坡道維修│4萬6,000元│102年12月3日│├──┼──────┼──────┼──────┤│2│中庭及陽台磁│5萬元│103年1月2日│││磚維修│││├──┼──────┼──────┼──────┤│3│白鐵斜紋鈑│9,500元│103年1月2日│├──┼──────┼──────┼──────┤│4│白鐵扶手│9,000元│103年1月2日│└──┴──────┴──────┴──────┘附表二:
┌──────────────────────────┐│被告黃志偉應給付告訴人林偉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1.自民國104年7月起按月於月底以前每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2.倘連續三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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