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振球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第2134號、第2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9、11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某卡拉OK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0
4年3月26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振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頁背面-第10頁、第49頁,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偵-0389,毒品編號:D104偵-038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3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17頁、第22-23頁、第53頁、第57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粉末2包、透明結晶3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檢驗報告等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如何施用一級毒品?)
點香菸抽。」、「(甲基安非他命如何施用?)放在一起用香菸方式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一致(見偵字卷第49頁),另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是以被告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施用方式,非無可能,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①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③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1年5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
1年10月2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高中畢業,自承需照顧罹病之母親,與母親、兄嫂同住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第35頁背面),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期滿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均供被告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粉末│貳包(驗餘合計│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淨重零點玖壹公│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物實驗室104年5月││││克)│成分│一級毒品海洛因│20日調科壹字第1042│││││││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63頁)│├──┼────┼───────┼─────┼───────┼─────────┤│二│透明結晶│叁包(驗餘合計│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毛重叁點伍玖肆│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4年4月13││││零公克)│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日出具之UL/2015/30││││││非他命│926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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