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文亮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 之愷 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伍貳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馮文亮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詎其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上午9時許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民國於104年1月11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七星汽車旅館518號房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置在桌上,無償轉讓予 葉佳昌 、 蔡宜蒨 摻入香菸施用,並以上開方式吸食煙霧後吐至 周怡君 口腔以供周怡君施用,轉讓合計約1至2公克之愷他命予葉佳昌、蔡宜蒨及周怡君。嗣於104年1月11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包廂內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 得愷 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0.525公克,含包裝袋2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馮文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葉佳昌、 吳怡蓓 、蔡宜蒨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周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毒品編號:DE000-0000,馮文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葉佳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周怡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蔡宜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0.525公克,含包裝袋2只)。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
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查本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粉末狀」、「結晶顆粒狀」,非注射液型態,可見非屬合法製造,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則被告持有並轉讓之愷他命應屬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無誤。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學校有教過愷他命是麻醉用,伊以前有讀過護校,做過報告,知道愷他命是藥品等語(見本院104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徵被告明知其所持有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無訛。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故依上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被告先後轉讓愷他命予葉佳昌、蔡宜蒨及周怡君,在時、空
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並係利用同一機會賡續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其次,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因之,所保護者厥唯恆具單一性之社會法益,是以若有觸犯,則罪數即法益受害之數當秉行為之次數而非行為所及對象之個數決之,據此,茲被告既僅接續為一個轉讓行為並一次侵及此單一社會法益,自衹構成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偽藥供他人施用之行為,助長施用毒品
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㈥沒收部分:
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本案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被告罪刑,而本案扣案之愷他命,亦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滅失,則被告轉讓之行為既已構成犯罪,故上開扣案之偽藥愷他命,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