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首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被告 趙偉傑 義務辯護人 許世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6月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關於「義務辯護人 郭承昌 律師」應更正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應更正為「義務辯護人許世賢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關於「義務辯護人郭承昌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之記載有誤,應分別更正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義務辯護人許世賢律師」,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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