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文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簡文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簡文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5、
6日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某公園,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稍晚某時,在上開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7日15時23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1罪)、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2罪)、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第3罪)、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下稱第4罪)、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5罪),上開第1至5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56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24日(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