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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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元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103年度簡字第175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8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元龍前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因累犯而更定其刑,並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高元龍入監接續執行上開1年、7月之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2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高元龍猶不思悛悔,僅因其至 陳金木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00號之「 杏昌 小吃部」消費,曾為細故與陳金木發生糾紛,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4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車逆向行駛至上址「杏昌小吃部」門前,下車後向坐於店門內櫃臺前之陳金木做出右手自後腰際間取出形狀近似手槍之不明物體之動作,並對陳金木恫稱:「我要讓你店開不起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金木,使陳金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金木之安全。嗣因陳金木遭恐嚇後旋即按下店內裝設之保全緊急按鈕,高元龍聞得警鈴聲響,遂駕車逃逸,復經陳金木報警處理,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即告訴
人陳金木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元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物證,係以機械之方式所
留存之影像資料,非屬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3年4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車前往上址「杏昌小吃部」門前,下車後做出自後腰際間取物之動作,及其於上開時、地曾向告訴人說話等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先前至「杏昌小吃部」消費曾積欠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元,故其於上開時、地係欲返還告訴人上開款項,其把手放在後腰際是想拿皮夾,但其尚未取出皮夾,告訴人就口氣很差要其不要再來,其遂向告訴人表示要檢舉告訴人作色情交易,告訴人則稱伊的股東都是警察,其聽聞後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入獄服刑
前就曾到伊店內消費,有1次毆打客人還互告傷害,還曾到地檢署出庭,所以伊知道被告之姓名;被告出獄後於103年2月12日又到伊店裡消費2,700元,卻拒絕付帳,欲從後門離開,被伊太太發現將被告攔下來,表示伊等是小本經營要收錢,被告才心不甘情不願地付2,000元,還短缺700元,103年4月7日被告又到店內,被伊認出來而不讓被告消費,被告可能因此懷恨在心;被告於103年4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開黑色BMW牌汽車停在伊店門口,下車後從車上拿1把手槍插在後腰際,叫囂並質問伊為何不讓他進入消費,又一手指著伊一手握住手槍,向伊叫囂稱:「既然你不讓我消費,我一定要你把店關起來。」等語,伊見被告似乎要朝伊開槍,便立即按下櫃臺後連接保全公司之緊急按鈕,當時警鈴大響被告才離開;伊遭被告恐嚇會感到害怕,怕被告會對伊和伊太太不利,也怕被告惡意破壞伊等經營之小吃部等語(警卷第6至9頁)。繼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認識被告,被告曾至伊開設之店裡消費,並曾與店內之客人打架,伊曾因該案當證人,被告認為是伊叫人打他;其後被告於103年2月12日、103年4月7日仍曾陸續前來店內消費,發生之情形則詳如伊於警詢中所述;103年4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逆向開車過來,伊當時坐在店內櫃臺離門口約10公尺左右,被告站在門口,手插在腰際,有從腰際拔槍的動作,並稱他要來消費,伊不讓他消費,要讓伊的店沒辦法開;被告講得很大聲,伊聽到會害怕而按警鈴,被告聽到聲音嚇到就跑了等語明確(偵查卷第22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再結證稱:伊是「杏昌小吃部」之負責人,被告曾於店內消費鬧事,又於103年2月12日至店內消費2,700元,事後拒絕付帳,因伊太太表示是小本經營才付了2,000元,還欠700元,故103年4月7日被告再至「杏昌小吃部」消費,伊就拒絕再讓被告進入消費,被告當時曾表現出很氣憤的樣子;103年4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伊在「杏昌小吃部」前面櫃檯,伊清楚看到被告開車逆向行駛至店門口大馬路邊下車,被告手本來放在前面,有把手放在腰際後面往上動一下的動作,並對伊說:「我要讓你店開不起來。」,伊沒有看清楚被告拿的是什麼東西,但伊認為是像槍的短短、黑黑的東西,伊肯定不是皮夾,伊就趕快按保全系統的緊急按鈕,被告就離開了;被告當時不曾說要還錢,也未曾從口袋拿出皮夾要還錢等語甚詳(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 衡之 告訴人雖表示被告曾於「杏昌小吃部」內與他人發生傷害糾紛,並認係告訴人授意他人毆打被告,嗣後被告亦曾於消費後欠款未還等情,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非無嫌隙;然告訴人報案後自始即主動陳述上開各情,並未刻意隱瞞,且告訴人與被告間縱曾發生上開糾紛,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之103年4月7日亦僅係單純拒絕被告再至「杏昌小吃部」消費,未有其他舉動,益見告訴人本無因前述紛爭而欲陷被告於不利境地之意,即尚無故意虛捏不實證述誣攀被告之動機,伊之上開證述應係本於親身見聞、經歷之事實而為,自屬可採。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於細節處略
有歧異,惟告訴人遭被告恐嚇之經過事屬突然,過程短暫,其記憶難免有若干混亂、謬誤之處,則告訴人證述之細節約略有異,反屬人情之常;且綜觀告訴人歷次之證述內容,告訴人所述之案發經過細節縱未盡相同,然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杏昌小吃部」門前時,客觀上曾做出伸手自後腰際間取出形狀近似手槍之不明物體之動作,並向告訴人稱要讓伊經營之店即「杏昌小吃部」開不起來、無法經營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則均屬一致,足認告訴人之證述細節稍有差異,或係陳述時因主觀認知而摻雜自我評價之意見在內,或因客觀上敘事、陳述之方式不同所致,均不能以此遽認告訴人所述有何不實之處。再告訴人證述之上開經過,核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呈現被告確有在「杏昌小吃部」前以右手置於後腰際間疑似取物之動作等經過情形相符(參警卷第11至16頁);且與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103年11月4日
(103)中鋼保字第190號函覆稱該公司管制中心於103年4月10日曾接獲「杏昌小吃部」緊急按鈕通報訊號,該公司派遣機動保全員趕至現場時並未發現可疑人物,經與告訴人接洽確認現場已無狀況等情,亦可互為參照映證(參本院卷第54頁),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前揭動作、言語恫嚇告訴人之行為無疑。
㈢至被告固辯稱其當時係要取皮夾以便返還款項與告訴人,並
無恐嚇之舉,其僅稱要檢舉告訴人從事色情交易云云,然告訴人既係經營「杏昌小吃部」為業,衡諸常情,告訴人為免生意遭受不良影響,實無可能刻意與顧客發生衝突,且告訴人先前與被告有消費糾紛時,亦不過採取拒絕被告再次消費之因應措施,顯見告訴人不欲與被告再生其他齟齬,是若被告確有還款之善意,告訴人殊無可能拒絕收受,反緊急通知保全公司到場之理;參酌被告若確如其所辯僅揚言檢舉告訴人從事色情交易,告訴人當更無通知保全公司及報警而擴大事端,導致橫生其他無謂煩擾之必要,由此更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動作、言語,乃用威嚇之方法,以惡害之事通知告訴人,且客觀上已足使人感受到對生命、身體、財產之威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恐嚇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傷害、恐嚇等前科,素行非佳,因細故即出言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為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理莫大驚恐,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意,兼衡其學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碧珠
法官許嘉容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